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癸○○即 自 訴 人上 訴 人 己○○兼自訴代理人被 告 子○○
辛○○辰○○庚○○寅○○午○○卯○○丁○○壬○○甲○○巳○○戊○○乙○○丙○○
丑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誣告、公務員違法徵收、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癸○○及己○○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癸○○係自訴被告辛○○、辰○○、寅○○、庚○○、午○○、卯○○、丁○○、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己○○係自訴被告子○○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辛○○、辰○○、寅○○、庚○○、午○○、卯○○、丁○○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務員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等所指訴上開各罪,或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或上訴人等非直接之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犯有其等所指訴罪嫌,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妨害公務、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湮滅證據、過失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癸○○及己○○另自訴被告子○○等犯有妨害公務、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湮滅證據、過失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提起自訴,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