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毀壞建築物罪刑之判決。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一審審理中供承自行僱工拆除部分建物,告訴人高通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證書影本一紙、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告訴人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備案之勤務紀錄一紙等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毀壞建築物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拆除增建物部分之牆壁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工並出資的,並非伊所為云云,不唯與其前供不符,且住戶公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張貼,上訴人亦稱一週內應自行拆除,而本件犯行,發生於同月六日,尚在自行拆除期限內,管理委員會不可能提前僱工拆除,所辯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其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康福連為證,原審以該證人已患腦中風,無從到庭應訊,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請求原審就當時重砌原牆之雇工陳文龍到庭調查,上訴理由徒主張此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且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所為犯行,亦無必然之關連,所指仍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