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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5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周迺忠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周迺忠與自訴人甲○○同屬演藝界,為結識多年之朋友,自訴人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委任狀委託上訴人周迺忠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周迺忠代理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余慶竹,價款亦由周迺忠代為收取,並約定由買主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另扣除九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周迺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為受領三百萬元訂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台支本票及三十五萬元現金。嗣買受人余慶竹於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地價稅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房屋稅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算尾款將所預留之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上開代繳稅款,將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開立指定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上述各稅捐繳款書,經由仲介公司轉交由周迺忠所任用之員工林志宏一併轉交予周迺忠,詎周迺忠收取上開支票,並以保管之甲○○所有印章在該支票背書後,未將該票款存入甲○○帳戶內,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辦公室,竟起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款侵占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周迺忠所收受之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記明受款人甲○○,係劃平行線之支票,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代為取款,周迺忠亦知悉甲○○設於金融機構之帳號,詎周迺忠收取上開支票後,承上開侵占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辦公室,盜用渠所保管之甲○○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寫帳號於支票背面姓名、地址、帳號欄上,以為表示係甲○○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持向其自己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行誤認為正當權利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將票款侵占入己,嗣甲○○查詢售屋款,周迺忠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以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變造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漲價總數額由原來之三百九十七萬零三十八元,變造為四百九十七萬零三十八元,查定稅額由原來之二百萬零二百四十二元,變造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變造完成後,旋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廿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以其平日使用「(0二)三二五∣三四八五」傳真機(加上傳真香港之國際號碼為八八六∣二|0000000)傳真予甲○○予以行使,俾甲○○誤信稅款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以達其侵占目的,並因而侵占上揭票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周迺忠繼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甲○○再與買受人余慶竹簽立「交屋協議書」,約明買方於協議書簽立日給付尾款餘額玖佰陸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暫定款貳佰肆拾萬元及銀行貸款額玖佰伍拾萬元)(計算式2450萬-300萬-240萬-950萬=960萬),當日買受人余慶竹即以記名甲○○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玖佰貳拾伍萬元之台支本票(及現金參拾伍萬元)交付周迺忠,並由周迺忠於買受人余慶竹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簽收,周迺忠取得上開記名甲○○為受款人之九百二十五萬元正台支本票,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甲○○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於同年五月一日兌現時已屬甲○○所有之存款,周迺忠復基於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取該九百二十五萬元,利用甲○○因演藝工作行程不定,無法經常在公司處理業務,將設於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摺交予高仕電影公司僱用不知情之會計譚顯園保管,並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譚顯園保管,以應公司支薪及其他業務需要之機會,於同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辦公室,未經甲○○同意,將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甲○○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其會計譚顯園,盜蓋於甲○○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由會計譚顯園填寫金額九百二十五萬元正,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除保留四百二十五萬元私用外,周迺忠於同日又將伍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然周迺忠基於同一詐取該九百二十五萬元之目的,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同一手法將該伍佰萬元詐領,隨即於同日由周迺忠命其會計譚顯園將其中貳佰參拾萬元正以電匯方式匯入周迺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餘貳佰柒拾萬元由周迺忠命其會計譚顯園自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申請同額本票乙紙,記名受款人為與周迺忠素有金錢往來之案外人陳美華,未將款交付甲○○。㈡周迺忠復基於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甲○○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及甲○○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譚顯園保管之機會,先後再為左列之犯行:①周迺忠明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甲○○實際應支出匯美國銀行美金20000元,手續費450元,計510650元,及轉供金音符公司零用金100000元,合計為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譚顯園原只應提款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竟逾越權限,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辦公室,未經甲○○同意,將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甲○○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其會計譚顯園,盜蓋於甲○○預先簽名備供不時之需使用之取款條,由會計譚顯園填寫金額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正,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詐得溢領之二十萬元供己私用。②周迺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會計譚顯園偽稱甲○○投資大陸大連生意需提款匯至大連,向不知情之會計譚顯園取用甲○○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辦公室,自行填寫取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未經甲○○同意,盜用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甲○○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會計譚顯園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一百二十萬元金額。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同一理由,命不知情之會計譚顯園取用甲○○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其辦公室,由會計譚顯園填寫取款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未經甲○○同意,盜用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甲○○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會計譚顯園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供己私用,並未將款匯至大連。上開侵占及詐得之售屋款部分,甲○○承認周迺忠在代為受領上開房屋款項予以侵占及詐得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代為匯款港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至香港支付貨款,經甲○○承認該匯款係周迺忠事後彌補之金額,應自售屋款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周迺忠尚欠甲○○之售屋款為一千零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000,000+9,250,000+350,000+403,053-2,814,225=10,188,828)。另周迺忠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所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後借予林飛龍之三百萬元經甲○○按月收取利息事後追認,亦應由周迺忠所欠之售屋款中剔除,合計周迺忠尚欠之售屋款為七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0,188,828-3,000,000=7,188,828)。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周迺忠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據證人余慶竹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均已付清,當時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稅款,土地增值稅繳了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稅款繳妥後,經由仲介公司與上訴人指派之代理人林志宏會算,有講明稅款是一百九十一萬元許,稅款是委由仲介公司去繳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七頁反面)。「……稅款是由我委託仲介公司報繳,他們有無把稅單交給周迺忠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正面)。證人林志宏亦證稱:「(自訴人)賣房子的事我知道,仲介公司通知我說有筆尾款可以領,我領了一張余慶竹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幾萬元,仲介公司說那是整個買賣結下來之尾款」,「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上訴人代理人林志宏是否已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仍有疑義。原審僅依一般慣例認定林志宏擔任高仕公司經理之職,社會閱歷豐富,且受上司即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焉有可能不經會算清楚,即任意在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之理,而未調查證人林志宏、余慶竹、徐慶生等人於會算當時之情形為何,亦未傳訊仲介公司查明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確已交予證人林志宏,即以臆測之詞認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交由上訴人收執,殊嫌速斷。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審認定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並以所保管自訴人之印章在該支票背書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款侵占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原審並認定證人譚顯園為高仕公司的職員,與上訴人業務關係密切,亦屬同案被告,所證難免偏頗,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惟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證人譚顯園供稱:「(系爭支票背書章)我蓋的,……我蓋章前有特地打電話,有問過自訴人甲○○,而且當時自訴人甲○○在香港,……應該是在上午的時間打的……」(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又先後供稱: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自訴人公司任職處理自訴人帳務事宜後,自訴人將其印章存摺及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保管(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至二0三頁),自訴人平日亦會簽二張空白的提款單備用(見原審卷㈢第四十八頁),伊每日均製作日報表向自訴人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頁、卷㈢第六十六頁),顯見自訴人對證人譚某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究明;逕以證人譚某顯屬同案被告所言難免偏頗,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似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㈢原審認定系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由上訴人任用之經理林志宏轉交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使用「(00)000-0000」傳真機傳真變造繳款書(影本)給自訴人,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轉交他人,堪認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傳真機傳真行使變造公文書等情。惟查上訴人辯稱:傳真機上之號碼可任意設定,不同之傳真機亦可設定同一號碼,且伊所專用之傳真機所傳出之紙張所顯示之時間、日期等表示方式,與系爭繳款書有明顯之不同;系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所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點三十三分,伊斯時早已下班離開公司,殊無可能使用公司傳真機等語。查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經由原審模擬傳真,固已證明原來之傳真日期、時間、號碼及內容係可竄改變更(見原審卷㈢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00)0000000及(00)0000000所使用傳真機之機型,是否與模擬機型相同,八十一年間之舊機型是否亦可經由操作變更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即有究明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傳真當時,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點三十分許,有無使用傳真機之可能?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自訴人與上訴人間帳目資金往來複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會計師會同鑑定其與自訴人間資金往來帳目(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且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總價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扣除房屋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一萬二百三十二元及上訴人匯給自訴人港幣八十七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後,僅需交付自訴人一千零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即足,然自訴人先後已由上訴人手中受領一千七百餘萬元等語,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之故意,自有函請會計師鑑定會帳之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未釋明究依何種資料,如何鑑定,與本案待證事項關連性,並認定本件事證明確,遽認無鑑定會計帳冊之必要,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