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經死亡之周蓬益為舊識,周蓬益為圖詐領保險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來源不明之張武隆身分證、偽造之克萊斯勒廠牌一九九七年份、車身號碼2c3hc56fovh665677 汽車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張武隆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得CR|九九九六號牌照。旋於同年七月間,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上訴人提供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再由周蓬益持先前偽刻之「張武隆」印章蓋於原車主名稱欄,並偽造「張武隆」署押於該欄,於同月十九日由周蓬益持向台中監理處辦理將該車過戶於上訴人,使不知情之台中監理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過戶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武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發給上訴人汽車行車執照。變更完畢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周蓬益以上訴人名義將該汽車及行車執照詐向台北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竊盜險及車體損失險,足生損害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推由上訴人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謊報該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由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企圖詐領保險金,經該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證後得知上情而詐取保險金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運一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說明「依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牌照)所載被告(上訴人)連(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但此電話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用戶係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周志鵬,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在卷可稽」云云,據以認「被告如確有購買該車,何以連(聯)絡電話不填寫其所使用之電話?」(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證據,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據證人劉南生於第一審證稱:「與被告同在砂石廠工作,我是司機,他是管理事情,當時是中午,有二個人開克萊斯勒的車,銀棕色,來找被告,甲○○進來說那二個人要賣那部車,問我們可不可以買,當時價格是六十幾萬元,我告訴他車子可能有問題,車子不可能如此便宜,可能有出過車禍被撞過,或其他的問題,被告說監理站可辦過戶,我就說如經監理站辦過戶,應無問題……」(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證人陳再興於第一審問:「被告有無買車時與你們談過?」,亦證稱:「有,當時有人開車來砂石廠那邊,臨時要賣甲○○車,車價是六十五萬元,他問我們,我說可以買,因很便宜覺得可以買,……」(同前卷第七十頁)。另按朋友間相互週轉金錢未計利息,事所常有,本件上訴人辯稱曾向陳添登借款二十萬元給付車款,核與陳添登證稱:「他向我借錢,開立一張本票,他向我借二十萬元,約定在一年內償還,我沒有向他拿利息,因為七、八年的好朋友。」(同前卷第七十頁反面)等語相符合。第一審判決並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對上開證人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第一審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對陳再興之證言,理由內未置一詞,即不予採信;且斷取劉南生在第一審所稱:「被告當時曾向其詢問該車車價為六十幾萬元,可否購買?其告知車子可能有問題,不可能如此便宜,可能係出過車禍被撞過或其他的問題,被告稱監理站可以辦理過戶,其即告知如經監理站辦理過戶,應無問題」之證詞,率認「但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以六十五萬元購買該車」;對陳添登之證言,則捨棄其「與上訴人為七、八年好友,故未計利息」之供述,僅摘取其「他向我借款,開立一張本票,他向我借二十萬元,約定在一年內償還,我沒向他拿利息」部分之證言,說明「但查證人陳添登借錢與被告,約定償還期間長達一年,而無利息,顯違常理」,據以判斷陳添登之證言「應無足採」(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七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當。況原判決一面謂「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六十五萬元購買該車」,一面又以「且如真係買賣價格為六十五萬元,竟會替被告投保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竊盜險及車體損失險?」,據為上訴人所辯係周蓬益幫伊辦理過戶及保險手續,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證據理由,亦屬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未遂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原判決及檢察官分別認與上開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