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借予莊祖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要求莊祖興提供擔保,莊祖興為取得借款,乃商得告訴人薛翠燕之同意,提供薛翠燕所有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地號興建之納骨塔編號二二八0一至二二八四0號之四十個塔位供作擔保,惟被告同時要求莊祖興,必須交付薛翠燕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公保證及買賣契約書,並要求薛翠燕書立為被告保管八十萬元之保管條(共分四張,每張二十萬元),由莊祖興為連帶保證人,但薛翠燕並無出售納骨塔位之意思,莊祖興亦僅意在提供擔保,因不知被告之真意而依約交付保管,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印章及買賣契約書後,竟盜用薛翠燕之印章,偽造薛翠燕同意轉讓之轉讓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許,持上開轉讓書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B室富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過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將上開薛翠燕所有之塔位移轉為其所有,使薛翠燕喪失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薛翠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莊祖興立具之借據,內載「本人莊祖興向薛翠燕『借取』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之納骨塔位編號二二八0一至二二八四0號共四十位憑證,及買賣契約,目前在甲○○保管中」,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出具予薛翠燕之切結書亦載「茲因本人莊祖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薛翠燕『借取』納骨塔位憑證及買賣契約書,和房契(現皆在甲○○手中),『萬一索取未果』,願以市價按月扣薪償還,若退休願以退休金一次償還」(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莊祖興亦證稱:交付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僅供為擔保,不可能過戶給他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倘屬不虛,莊祖興似未同意被告將納骨塔位之所有權過戶。原判決竟捨棄莊祖興之上開證言不採,而以借據「係告訴人與證人莊祖興間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與莊祖興間,約定納骨塔僅係供被告擔保而非轉讓」,並以莊祖興立具切結書時,「已預見被告可能不會返還納骨塔位憑證及買賣契約」,繼而論斷「莊祖興交付告訴人納骨塔位憑證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時,是否未言及可辦理移轉以抵債務,亦有可疑」,此項判斷,已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另薛翠燕一再主張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被告誆稱欲幫伊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而交付,並非與納骨塔塔位買賣契約一併交付被告(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證人莊祖興亦證稱:「印鑑證明、印鑑章是要甲○○申請支票的」各等語(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一四九頁)。原審如認薛翠燕之上開主張及莊祖興此部分之證言尚有可疑,為明真相,非不可再予傳喚調查,責令與被告對質,原審未詳予查明,竟亦捨棄莊祖興之此部分證言,率謂「告訴人自承印鑑章、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等物,均係渠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交付與被告」,「衡諸台灣社會常情,如欲以某人之財產以供擔保者,通常須交付該財產之證明,如不動產所有權狀,未聞有為供擔保,而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者。而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又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者,通常係為辦理權利移轉、設定負擔」,「告訴人及莊祖興均稱,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係供被告擔保債權之用,顯與一般人之習慣不符,有違常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況原判決對證人莊祖興之上開證言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內資料,薛翠燕究有無同意將納骨塔塔位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據薛翠燕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印鑑章與納骨塔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並不相同(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六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雖又稱:「我去富朝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印鑑不符,該公司謝佩玲小姐打電話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印鑑,塔位才能讓我過戶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但與薛翠燕於原審問:「後來富朝公司人員有否打電話告訴你說印鑑不合?」,答稱:「沒有。是後來我發現被過戶了,打電話過去問,過(對)方謝佩玲小姐說他們發現印鑑不合,有打電話問辦過戶的對方說印鑑不合可不可以過戶,我說我就是薛翠燕,後來她說我如果去法院告,她願意出面作證」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未儘相符。實情為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詳予調查,究明真相,原審原亦認有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向勞工保險局查得該富朝公司確有謝佩玲其人,並向戶政機關查得謝佩玲之住址後(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六八頁),即未予傳喚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