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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七一、三七一之五、一00九、一0一0號土地上建物即同鎮埤頭里柑桔一之一號廖福源所有之三棟豬舍,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債權人張基坤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逕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僱用不知情之曾溢昌、曾二來等人駕駛怪手將之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地上建物即系爭豬舍三間?被告與廖福源雙方雖各執一詞,但證人即代書劉瑞源於偵審中一致證稱:伊開車載被告及廖福源經過系爭土地時,在車上他們二人都有說土地連同豬舍一起買賣,因為豬舍看起來沒什麼價值,所以契約並未記載等語;雖證人劉瑞源之岳父與被告之妻有兄妹關係,但其證言既核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系爭豬舍(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廖福源之母廖陳利(偵查卷第五十頁),而廖福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立約將本件土地出售與被告時,曾交付廖陳利之印鑑證明書、申請人廖陳利之「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及廖福源書立:「茲與甲○○先生買賣之土地因欠缺廖陳利印章乙枚,今廖福源答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拿廖陳利印章給甲○○以便辦理土地過戶之用,如有違期,特請甲○○代刻,爾後如有法律問題,本人廖福源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有責任由廖福源承擔」之授權書各一紙予被告收執(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本件買賣標的倘僅為土地,不包括地上建物,則土地既為廖福源所有,何以廖福源仍交付與土地移轉登記無關之廖陳利之印鑑證明書,及申請人廖陳利之「西螺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並立具「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未能取得廖陳利之印章,供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特委請上訴人代刻」之授權書予被告收執?另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第二條亦載明:「出賣人未經承買人同意,不得將本標的物抵押權設定、出租、典讓或分割處分,移轉、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妨害本件權利之行為,否則願負刑責外及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若廖福源未將系爭豬舍出售予被告,更毋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載明:出賣人未經承買人同意,不得將本標的物拆除之語。足認本件買賣標的確包括地上建物即系爭豬舍三間無疑。再證人鄞水泳證稱:廖福源在八十三年間即以此四筆土地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後來因經濟拮据,土地連同豬舍要售伊九百萬元,伊無自耕農身分故買賣不成,後來才賣給被告九百萬元。且廖福源欠伊兄嫂二百三十萬元、欠伊十五萬元、欠被告四百多萬元,被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五十萬元後,抵押權才塗銷等語。顯見告訴人於需款孔急之際,以九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尚不得以九百萬元價款低於市價,即推斷告訴人僅出售土地,不包含系爭三棟豬舍;又證人即曾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豬舍之沈君實亦證謂:八十三年九月份付租金時,廖福源與被告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地上建物即系爭豬舍三間?雙方各執一詞,伊祇得各付一半租金,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始全部付給被告,廖福源稱尚欠被告債務,交待伊全部付給被告等語。益證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上建物,尤無疑義,被告自有處分之權限。其被訴毀損建築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買賣之標的物既僅記載四筆土地,未含地上建築物,已甚明確,自毋庸再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原判決以契約附註欄所載不得將本件標的物拆除之語及證人劉瑞源之證詞,自行解釋買賣之標的物包含地上建物,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或謂:告訴人聲稱「土地已賣給被告,豬舍還是伊的」,證人沈君實乃各付一半租金,自屬合理之舉,原判決認沈君實各付一半租金,係出於不得已之措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背查封效力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被告毀損建築物之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上訴被告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輕罪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