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吳陳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即吳陳桂英)與其夫吳樹炎(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經營「新益號」雜貨店,明知每日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以會養會方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共同召募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互助會,因每月需繳會款十餘萬元,雜貨店之收入不足以支付會款,上訴人與其夫遂共同謀議冒用未到場標會之會員名義標會,因而決議在其所營雜貨店召集會員標會,共同或由其中一人主持開標時,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附表一至十五所示時間,隨意冒用未到場會員林碧蓮、曾西湖、丙○○、王素美、黃金本、傅鴻名、李陳寶來、許新川、黃金城(下稱林碧蓮等九人)之名義標會,亦即於標單上偽簽林碧蓮等九人跟會所使用之本名或別名,並記載利息參加投標,或記載高於當次全部參與投標會員所寫標金之利息,偽造標單,冒標之時間、利息金額詳如同附表所載,而趁其他在場會員不注意之際提出開標,宣布為得標利息。上訴人與其夫為恐他人發覺冒標,並以在場之人並不認識得標之會員等語搪塞,而未告知得標者何人,以此方法遂其冒標之犯行,並於開標後三日內,依據得標金額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含被冒標者)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而詐騙收取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碧蓮等九人及其餘活會會員。上訴人與其夫詐得右開會款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購置上訴人名下之位於同路三七○號十二層樓房建物第六層房地,及同時購置其子吳文平名下位於同路三七八號十二層建物第一至三層房地等,嗣因冒標他人互助會甚多,為逃避互助會員追討,舉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搬移潛逃,各該互助會員發覺互相連繫,始知被冒標受騙情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夫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共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十五組民間互助會,並於理由內認定其等於邀集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負詐欺罪責,然依同附表所載該十五組民間互助會均係不同時間所召集,如此該十五次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抑係各別起意,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乃原判決均付諸闕如,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夫冒用林碧蓮等九人之名義標會詐欺會款,並未敘及自訴人甲○○亦為被冒標之人,然於理由內引用自訴人甲○○之證言謂其亦有被冒標,究竟自訴人甲○○有無被冒標?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之夫吳樹炎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認「(問曾用何人之名義標會,以筆打勾作記號?)我就記憶所及打勾」,經審閱第一審卷內互助會單,上訴人之夫於互助會單上簽名載明「⒊」並打勾表示冒標之互助會計有同附表十「新村」二會;附表六「尤芬」一會;附表七「東全」一會;附表十「黑良」一會;附表十一「東全」一會、「世陽」二會;附表十二「東全」「黑良」二會;附表十三「九四」「新村」「新村」「仙進」四會;附表十四「昆山」「阿和」二會,共計九人十六會(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五頁背面、五、七、九、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五頁),原判決謂上訴人之夫於第一審已供明被冒標會款者有林碧蓮等七人(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與卷內筆錄不符,且未載明所謂「林碧蓮等七人」係指何人?理由亦有不明。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樹炎共同召集之互助會,既有附表一至十五共達十五種之多,則上揭被冒標之林碧蓮等九人,是否十五種互助會皆參加為會員?參加為會員者,是否仍為活會,實際未曾得標?各該被冒標者,究係何種互助會於何時遭上訴人與吳樹炎冒標?標息及全部詐取之金額若干?均與如何適用法律至有關係,原判決俱未詳加審認記載,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