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九、二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臺南擔仔麵攤,因與共同喝酒之姚忠寶發生言語衝突,進而以拳頭毆打姚忠寶臉部一拳,憤而離開。惟心有不甘,二次前往姚忠寶所開設之海產店內尋釁,及持椅子砸毀損壞店內之冰櫃一個。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住所附近,遇姚忠寶已在該地等候。雙方旋即發生扭打,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並可以預見業已酒意甚濃之姚忠寶,可能不支倒地致受傷而死之結果,而仍出手毆打姚忠寶,致姚忠寶受傷不支坐於地面,隨後倒地,致頭部撞及地面,受有後枕部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之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六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承與姚忠寶互毆,而姚忠寶因腦挫傷繼發腦水腫及脫疝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姚忠寶相驗解剖照片十二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診斷書一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鑑定書一份,可資佐證。而依據證人曾春琳、薛玉妹、蔡文達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對於業已酒意甚濃之姚忠寶加以毆打,姚忠寶因係遭上訴人毆打後,不支坐在地上繼而倒地,而受有上開致命腦挫傷,上訴人對於姚忠寶之死亡,又非無預見之可能,故其傷害行為,與姚忠寶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上訴人所辯二人僅有拉扯,並未毆打姚忠寶,係其自行倒地受傷死亡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蔡文達陪同下返家,在巷口遇到姚忠寶,二人互相拉扯,上訴人為蔡文達拉走,姚忠寶由薛玉妹拉走,上訴人並未毆打姚忠寶,已據證人蔡文達、薛玉妹證明屬實,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在警訊所稱扭打,即認上訴人有毆打姚忠寶,並無依據。姚忠寶為薛玉妹拉開後,本來站立,後來坐於地,約一、二分鐘後才聽到碰撞聲,係其自行倒地而頭部撞及地面。顯見姚忠寶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供:「後來回到家,姚忠寶至我住處樓下大吵大鬧,我便與他理論,其出口罵人,後來二人就互毆,然後姚忠寶便倒下」;此與證人蔡文達在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聽說他們吵架,我就把被告叫回來,在巷口遇到死者,就上前抓住死者的衣服拉扯,死者方向朝中華路我背對著他,就聽到頭部一聲,當時死者是坐著然後倒下去。」等語相符,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自然排除證人嗣後在原審與此不相符之證言。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之行為與姚忠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