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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5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誣指上訴人之子曾伯維於該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其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健康器材及錄音帶等物,適遇被告攜子返家,曾伯維從窗戶逃離時,不慎自四樓墜落地面,為警查獲本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嗣曾伯維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以曾伯維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倘若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經查上訴人之子曾伯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墜樓,而經警前往處理,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吉良於第一審證稱:「(為何甲○○會隨同你回警局製作筆錄?)因他是目擊證人才帶回製作筆錄,他當時表示他購物回家聽到撞擊聲,往書房窗戶外看,才知有人墜樓」、「(甲○○當時有無告訴竊盜乙事)沒有,我有去看甲○○他們房間的窗戶,有打開過痕跡,現場又有他們的物品,竊盜罪又為公訴罪,我問有無可疑之人,他說沒有,且他發現遺留物有他的東西,他有說可能是被曾伯維所竊,我才移送」、「(現場發現之健康器材及錄音帶如何發覺為甲○○所有)我們拿給他看,那是將遺留物帶回警局時再交他指認,甲○○說是他的,並在健康器材裡面之保證書,還是說明書上有他先生陳膺中的名字,就將該物由他帶回,事後有去甲○○家中看,有被翻動過之痕跡」等語,核與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以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警方通知始至警局陳述其目擊之經過,並非意圖使曾伯維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員為申告。則被告雖曾為不利於自訴人之子曾伯維之陳述,然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方始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且其陳述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曾伯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訊時表示依法處理,始移送檢察官偵查,何能認其無告訴之意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書狀,請求調查證據,其中被告誣指曾伯維在四樓竊取其財物,但依相驗卷所附之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表明載曾伯維自三樓墜下,顯見被告虛構事實,原判決均未依法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被告既在警員之推問,陳述依法處理,此與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非基於誣告之意思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原判決未調查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之證據,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