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弘城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水琴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弘城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三至八六七號及八六九號至八七四號,建造四層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十一棟,因價格便宜,市場熱絡,一經推出,除保留二棟未出售外,其餘九棟八十一年二月底即全部售出,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時並未散發廣告傳單,亦未製作廣告平面圖,而係依政府核准設計圖論棟出售,自應依核准設計圖為準,且該批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已建築完成並於當年交屋完畢。而上訴人原將上開房地其中編號A5、A9兩棟房屋分別出售於被告甲○○、乙○○二人,詎被告等於買受上開房屋之後,擬將房屋出售圖利,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委由曾湘茹(實際姓名為曾季貞)代為印製以上訴人名義出售房屋之不實弘城金都廣告平面圖,憑以代為銷售房屋,致向乙○○買受該房屋之現住戶蔡淑貞等人,以該批房屋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不足,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因認被告等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曾季貞、劉雅玲在一審或原審調查中之供證,認定證人曾季貞係在其受雇上訴人銷售房屋期間,為推銷之用,委託證人劉雅玲依照建築圖畫製廣告平面圖,惟一經推出,即預售一空,不必再使用平面圖,乃通知劉雅玲暫停畫製,其後曾季貞因受被告等之委任,代為銷售其等所訂購之預售屋,為提供顧客參考,乃又通知劉雅玲續行完成平面圖,並由被告等出資影印,故上開平面圖,究竟何來,被告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但於原審調查時,證人曾季貞曾結證稱:「(弘城建設蓋了一批透天厝在小港區時,你在公司工作?)當時我在銷售房子,代理弘城銷售房子。」、「(當時被告不是向你買房子?)不是,他們向弘城公司買。」、「(後來他們不要,轉賣,委託你賣?)是,……房子一公開就銷售完畢,就不用再做廣告,後來他們二人請我幫他們銷售,當初銷售是憑建築圖賣。」、「(用原來的平面圖影印?)原來是用建築圖銷售,平面圖是他們付錢,叫我去印的,用原來的建築圖下去畫平面圖。」、「(印出後有拿給被告?)有,原來只是要供給想買這二戶的人看,結果後來是買的人也來拿去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反面),另證人劉雅玲亦結證稱:「(曾季貞曾叫你繪平面圖?)是他叫我畫的。」、「(有拿資料給你看?)拿建築師繪製的建築平面圖,叫我根據平面圖畫廣告圖,畫完還拿去給業主看。」、「(平面圖是依建築師的圖?)是,但建材設備的說明及坪數的部分,是曾季貞交資料給我寫上去。」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頁)。又證人張光明、程景新於一審審理中亦均證稱:上訴人於銷售上開房屋時,未見有廣告宣傳單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證人曾季貞、劉雅玲、張光明、程景新前開證述如果無訛,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平面圖(見一審卷第六頁),乃係由上訴人當時雇用之銷售小姐曾季貞於上訴人所興建前開房屋推出前,持上訴人所委請之建築師所畫製之建築圖委由劉雅玲依上開建築圖畫製廣告平面圖,劉雅玲依約畫製,在未完成前,曾季貞告以房屋已銷售完畢,不必再畫製,嗣因被告等委請曾季貞代為出售彼等向上訴人訂購之上開預售屋,但無廣告平面圖可供顧客參考,乃由被告等出資,委由曾季貞再轉請劉雅玲將上開廣告平面圖繼續畫製完成,建材設備說明及坪數面積部分則由曾季貞提供,畫製完成後並曾交由被告等查看。則曾季貞既受被告等私人之委託代售其等訂購之預售屋,卻以上載有「弘城金都」、「投資興建:弘城建設」等文字而可表徵係由上訴人製發之廣告平面圖供被告等販售預售屋之用,被告等或曾季貞上述行為事前是否有經上訴人之同意?再曾季貞轉請劉雅玲製妥上開廣告平面圖後,既已由劉雅玲將該圖交曾季貞轉予被告等查看,被告等應知該廣告平面圖形式上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印製,苟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為何仍予行使使用?又上開廣告平面圖上載之各棟房屋地坪、建坪面積,曾季貞係由何處取得資料而提供予劉雅玲填上?該圖上載各棟房屋土地、房屋面積資料是否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築圖或其他資料相符?該廣告平面圖上所載編號A5、A9房屋之地坪、建坪面積,是否與被告等向上訴人訂購預售屋時所簽立之契約書上所記載者相符?亦即被告等是否明知上開廣告平面圖上其等房屋之地坪、建坪面積不實?凡此,均與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