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該「智慧型檢控裝置」之專利權本係黃博正、黃楷斌、侯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公司所有,因上訴人經營宏昌達公司不善,各投資人協議拆夥,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宏昌達公司與黃博正及侯文忠訂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上訴人擁有之前述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黃博正及侯文忠所共有,於訂定協議書時,上訴人不僅在場,知悉整個協議內容,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該專利權。嗣至同年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黃博正及侯文忠再於李振燦律師見證下訂定第二份協議書,上訴人亦在場,且同意轉讓專利權事宜亦未更改,之後協議各方旋即委由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親筆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及其印章乙枚,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費用等交付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竟意圖使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王景燦受刑事處分,利用中央標準局寄還其上未蓋有任何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時,另行自刻一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仿宋體「甲○○」印文一枚,將之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變造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證物,並基於誣告犯意,以該經變造之證物即其上有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為證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誣指王景燦出具偽造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等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屬被告所虛構,並對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及王景燦、游瑞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蓋用之「甲○○」印鑑章,係上訴人當初授權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代刻之印鑑章,承辦人(即王樹賢)既於當時仍持有該印鑑章,自不可能再自行另刻一個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專利權讓與同意書上,因認承辦人係漏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讓與同意書上,上訴人係利用中央標準局退回未蓋上訴人印文之轉讓同意書後,自行蓋上另一印章用以誣告黃博正等人偽造該同意書。然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王樹賢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一張載明「收到廣理法律事務所委任代辦甲○○先生專利權讓與乙案費用玖仟元整(含規費叁仟元、服務費用收據已開),另申請書兩份、身份證影本四份,甲○○先生印章乙只,及專利權讓與同意書」文字之收據予廣理法律事務所(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原名馬德輝,於改名為甲○○後,請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經辦人王樹賢代刻「甲○○」三字之方形印章(即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用於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印章),辦妥後王樹賢交予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嗣由上訴人取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又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退回黃博正、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理法律事務所朱麗玲,另有關甲○○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於日前直接還予甲○○本人,特此證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上開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訛,則王樹賢應曾持有二個上訴人之印章,究竟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代辦專利權轉讓手續時,王樹賢是否同時持有該二個印章?有無可能於讓與申請書及轉讓同意書上分別蓋上不同之上訴人印章?廣理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予王樹賢之上訴人印章,是否即係系爭轉讓同意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又影印時,印文如印泥色彩很淡,是否能印出?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所辯其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等語,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檢察官誣告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三人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等情,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向檢察官誣告王景燦出具偽造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等情。則上訴人之誣告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成立連續犯;如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則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所告訴者為單一之一個犯罪事實,應成立單純一個誣告罪,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