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胡德茂被告即反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及甲○○反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德茂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億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業經政府撤銷其公司登記,故被告甲○○所辯伊係陸億公司負責人,陸億公司要向銀行貸款,要請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負責人要有財產,以利貸款,才將高雄市○○路○○號十樓及八十四號十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謝光澤、陳德記所言,亦有違經驗法則。又上開房地產已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法院所定拍賣價僅約五百六十五萬元,已無法向銀行貸款融資,上訴人未欠被告債款又未收受任何好處,自不可能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難認無違法。㈡、上述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兩個圓形印文遭塗銷,僅留下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若知情、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不可能花錢偽刻兩個圓形印章,持至被告乙○○代書處用印,足見乙○○所稱上訴人親自前去代書處用印云云,及甲○○、謝光澤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上開文件之印文不符。系爭房地既已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價值比玩具不如,人人唯恐避之不及,上訴人自無同意將之過戶於己之理,原審就相關事項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辦理房地買賣契約之公證,上訴人亦未繳交房屋買賣之契稅,上訴人又未曾見賣方林文堅,足證乙○○所稱:稅捐處曾拿契稅通知單予上訴人云云,為謊言,原審未深入查證,亦有違法。㈣、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林文堅,甲○○稱要將該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其究竟有何權利及佐證?乙○○及謝光澤謂上訴人有同意過戶之事,何足採信?過戶之過程如何進行,林文堅為關鍵證人,原審未傳喚林文堅查明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上訴人不懂代書業務及房地產之各項法規,並未向甲○○租屋從事代書工作,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交予甲○○,係要購買高雄市○○路○○號四樓之房屋,而釀成本案,原審誤認上訴人向甲○○承租此屋從事代書工作,判斷違反常理,誠有不妥。㈥、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經法院拍賣,致使上訴人應繳所得稅,造成損害,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審未詳查,判決被告無罪,自屬違法。㈦、上訴人最早知道過戶之事,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法院派員到房屋處張貼封條時,過戶時並不知情,上訴人並非因與甲○○之妻互毆才挾怨報復而誣告。㈧、上訴人係依被告自行製作經政府核定之文件及政府函提起自訴,被告所辯未偽造文書,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自非誣告。㈨、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有關本案房地產過戶相關之公證請求書及授權書影本,該授權書上有三處更改印鑑之事,請詳予調查審酌。又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有多處印文塗改之事實,上訴人如知情且同意辦理過戶,即不必偽刻其他印章,此可證明被告及其證人之供述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顯然違背法令。㈩、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竟函稱:上訴人與該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提供上訴人所需資料云云,係屬謊言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被告等無上訴人自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甲○○辯稱:伊為使上訴人任陸億公司負責人,以利向銀行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伊所有信託登記於林文堅名下之高雄市○○路○○號十樓、八十四號十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由代書乙○○代辦過戶手續,嗣發現上訴人有跳票紀錄,無法貸款,伊為移轉登記而付出不少稅捐、費用,當然不願再繳過戶後之房屋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經上訴人之同意才送件,過戶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亦是上訴人拿印章來蓋,過戶當中,稅捐稽徵處曾拿契稅通知單給雙方等語,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謝光澤證稱:甲○○與上訴人雙方願意房屋過戶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但上訴人不告知自己已跳票,才發生糾紛等語。證人陳德記證稱:伊在陸億公司時,以為上訴人要當董事長,伊在處理經營土地之事,上訴人均有詢問,上訴人有在公司工作等語。二名證人所述情節與甲○○所稱要請上訴人任陸億公司負責人等情大致相符。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本件過戶之契稅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地址為上訴人之現住址,有該八十七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該契稅繳款書,上訴人於自訴狀既自稱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則應知契稅繳款書之作用,足見上訴人當時應知有系爭過戶之事。又不動產價值不菲,並非玩具,若未得上訴人同意,被告應不致甘願負擔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規費,而將不動產移轉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之理,況上訴人除供承有收到稅單外,嗣後該房地被法院查封時,上訴人曾收受查封通知書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收受上開文件後,未加聞問,如認其未同意過戶之事,亦不合常情。又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述房地所有權狀,亦有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電腦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可參,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或不同意過戶一事。另甲○○之妻陳麗鵑與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金錢糾紛互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足見雙方交情破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之前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為由,自訴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出庭作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後,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追加自訴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誣告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無罪,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非誣告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系爭過戶並非實質之買賣,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房地原登記所有人林文堅,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是否係誣告,以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地產之過戶為斷,至於甲○○是否知悉陸億公司已被撤銷登記,而仍以公司名義營業,是否真欲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以利貸款,將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是否為了貸款,該房地已有抵押貸款,是否仍能以之設定抵押借得款項,上訴人如同意過戶之事,其同意原因為何等事項,於本案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詳查說明,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請求書及授權書上曾蓋有第三人之印文,嗣將其劃去,其原因究竟是誤蓋,抑原要過戶予該人,事後更改為上訴人,抑有其他原因,原審固未予調查,但上訴人就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劃去第三人印文之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曾同意過戶之事,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偽刻該第三人之印章蓋在上述文書上,上訴意旨就此非待證事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為甲○○所有,信託登記在林文堅名下,則甲○○同意過戶之事,自不須經林文堅之同意,原審未傳訊林文堅,且已說明其理由,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且指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皆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