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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6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女民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招募互助會之初,傅月英、宋玉燕、李雪霞三人均有意參加,俟製作好會單後,才改稱不參加,因無人願意頂替,始由其頂下,並非蓄意詐騙;至未經李雪霞同意標會部分,固屬犯法,但其冒標後已告知李雪霞,並與各會員和解,陸續清償會款,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