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攜帶兇器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以及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所謂當場,除犯罪行為之現場及其附近外,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者,不論距離遠近,亦不論是否因其他障礙,於極短時間內無法以目視尋得蹤跡,均不失為當場。查上訴人乙○○與甲○○於持刀搶得陳慧玲之皮包後,為路旁民眾陳貽俊、吳宗修發覺,欲加逮捕,合力將甲○○所騎機車推倒,由陳貽俊將甲○○逮捕,吳宗修則繼續追捕乙○○,雖未追及,但乙○○於回頭看見甲○○被抓後,又折回欲救出甲○○,而併遭民眾圍捕,乙○○為使自己及甲○○脫免逮捕,竟持摺疊刀刺向陳貽俊、吳宗修二人,致陳貽俊、吳宗修身體多處受傷等情,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乙○○顯然未離搶奪現場,其為使自己與甲○○脫免逮捕,而持刀刺傷陳貽俊、吳宗修,自屬當場施強暴,原判決因而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責,核無違法可言。另甲○○持有扣案之四顆子彈,與其於民國八十四年被查獲之子彈構造並不相同,無從認係同批子彈,以及甲○○如何知悉乙○○攜有摺疊刀、彈簧刀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乙○○稱其當時已脫離犯罪場所,所施強暴行為,並非為避免自己遭逮捕,而係折回現場幫助搶奪之共犯甲○○脫免逮捕,不能論以準強盜罪,甲○○稱扣案子彈為其於八十四年被查獲時所留下,且行搶時不知乙○○攜帶刀械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另犯之竊盜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