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兇器,以毀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台北市○○區○○○路○段A女兼營美容院之住宅,竊取櫃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得逞後,進入房間內,見A女與年僅五歲之兒子仍在睡覺,乃起意強盜而強制性交,喚醒A女,持前開兇器抵住其脖子,嚇稱:「要搶錢有沒有錢」等語,至A女不能抗拒,告知錢財放在櫃子內,但因櫃子已先遭上訴人搜刮一空而未遂。繼之仍持該兇器抵住A女脖子,喝令A女脫掉衣服遭拒絕,復喝稱:「閉嘴,照做就好,再亂動我就捅死妳!」等語,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並強行脫去A女下半身衣物,強制性交得逞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必須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其關於強盜部分,僅憑A女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經核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有人侵入你住宅?做何事?)當時我在睡覺中,被人搖醒,他口中說『起來,起來』,我醒來,該人的手中拿一支尖尖的東西,抵住我脖子,因房內未開燈,不知他拿是何物,他叫我脫衣服,我因怕不敢掙扎,他將我下半身脫光……。」又稱:「(問:歹徒叫醒你時你有說何話?或掙扎?)我問他幹什麼,他說要搶錢,問我有錢否,我說錢在櫃子裡,然後他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他說『閉嘴照做就好,再亂動我就捅死你。』然後他就脫我衣服強姦得逞。」等語(見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倘若不虛,上訴人於行竊後喚醒A女,僅表示要搶錢,並詢問有錢否,繼之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制性交得逞,旋即離去,似無任何強取財物行為之實施。則A女所稱「他說要搶錢,問我有錢否」,是否出於強盜之犯意,並利用強盜之時機而強制性交?或僅強制性交之脅迫手段?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明白認定;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認A女所為關於搶錢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亦未查明論列,非無可議之處。實情如何?自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㈠加重竊盜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⑴、㈡、㈢⑴、㈣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刑(其中㈡、㈢⑴、㈣加重竊盜罪部分為連續犯,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與㈠⑴加重竊盜罪部分併合處罰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乘機姦淫罪部分: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乘機姦淫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⑵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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