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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7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立福投資理財公司」之負責人,莊金龍為該公司之經理,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在上址以經營投資理財公司為幌,實則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並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接連在民眾日報上刊登:「標會,解困、創業、儲蓄天天開會,外標方式,會別:二萬、三萬、五萬、十萬、二十萬,得標會款:二十萬∫二百萬元」廣告,乘他人急迫之際,招徠不特定之客戶向其等借貸金錢。八十五年四月初,告訴人鄭大衛因財務困難,急需現金而向友人許經聖求援,許經聖乃經由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上訴人等人接觸,進而引介告訴人向其等借貸,借貸方式為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三十分高利,上訴人陸續貸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三萬六千元),嗣告訴人屆期未能如期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前開公司內要求告訴人簽下總金額為六百十二萬元之借據及十九張同額本票用以支付借貸款項之本息,並指定莊金龍為債權人,於短短二個月即取得約四百萬元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此營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陸續貸予告訴人二百餘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三十分高利,嗣告訴人屆期未能如期清償,上訴人乃要求告訴人簽下總金額為六百十二萬元之借據及十九張同額本票用以支付借貸款項之本息,於短短二個月即取得約四百萬元之利息等情。然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陸續貸予告訴人二百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三萬六千元);於短短二個月即取得約四百萬元之利息,其就上訴人究竟貸與告訴人若干金額?上訴人究向告訴人取得利息若干?原判決事實欄未為明確記載,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初只向上訴人借款二百餘萬元,上訴人等竟要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出具六百十二萬元之借據,並簽發總額為六百十二萬元之本票十九張為擔保(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究竟鄭大衛所簽立之上開借據及本票,係向上訴人清償本息之用,抑係因不能返還借款供擔保之用,其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相當攸關,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㈡、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係由告訴人之母李韻琦告發及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事實欄二),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借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借款若干,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原判決理由㈠),且告訴人另具狀陳稱:伊向上訴人等借款五十三萬六千元,但僅一個多月,上訴人等要脅伊開立六百十二萬元本票及借據(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又李韻琦於告發狀中載稱:上訴人等仍不罷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脅迫告訴人簽立假借據及本票十六張面額共計六百十二萬元,並據此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書,請求勿准鄭國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0號卷第二頁背面),並提出告訴人在上簽名而債權名義人為莊金龍之聲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同上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上情係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載: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脅迫告訴人簽下總金額為六百十二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告訴人、李韻琦上開供述及檢察官所起訴之情節,是否均指該六百十二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係告訴人遭上訴人等脅迫而簽具,並非告訴人用以清償告訴人借款本息之用,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不盡相符?而上情與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且非明確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上訴人具狀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以簽具本票及借據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意外發現訟爭土地遭告訴人與案外人鄭國樹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告訴人向上訴人稱其毫不知情,二人經請教江姓律師(即江炳森)後,採納江律師建議辦理撤銷,並找林柏達代書辦理,故告訴人乃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用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抵押權登記,並給予上訴人保障等語,並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聲請傳訊江炳森用以證明上情(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六五頁)。苟上訴人所辯上情經江炳森到庭證述屬實,則上訴人是否有前揭犯行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自應詳予調查釐清。第一審及原審亦曾多次傳喚江炳森而不到庭(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九頁),可見第一審及原審均認上情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然江炳森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未續對之踐行其他訴訟程序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或說明,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