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邱創舜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轉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文職書記,七十九年升調民政課五等村幹事,於八十八年任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村幹事(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負責協助村長反應地方基層工程需要,聯繫鄉公所各課室與村長間之行政事務,並協助財政課發放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除辦理所屬村里業務外並得由鄉長統籌支援辦理公所臨時、重大、緊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甲○○協助湖口鄉立托兒所發放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等業務,該幼兒教育補助費係依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幼兒教育補助費核發實施計畫」並經該鄉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編列預算執行,每學期核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與法定代理人一方設籍該鄉滿二年並繼續居住而年滿三歲至六歲之兒童為發放對象。湖口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舉行八十九年第一次幼兒教育補助費會議,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為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期間,由各村幹事通知村民領取並在村辦公室發放之。甲○○於參加上述會議後,即向湖口鄉公所財政課領取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八萬元之公庫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至湖口鄉農會兌領現金八萬元。惟甲○○前因投資房地產失利負債及沈迷六合彩賭博,分向農會、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及楊隆枝借貸,每月薪資遭債權人扣款連同返還前向鄉公所預支應還之債務每月五千元,甲○○每月實領薪資僅餘五千零三十二元,而致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中之該公有財物即幼兒教育補助費八萬元侵占入己,而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放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一、二日,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之主辦單位即湖口鄉立托兒所所長周宗德向甲○○詢問發放情形,甲○○仍回稱尚未辦好,會把未發放之部分交回,周宗德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十日,會同湖口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羅烈塘及政風室主任古德昌再向甲○○查問幼兒補助金發放情形,甲○○始稱該八萬元放在車內遭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甲○○於借得款項後,將八萬元歸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公款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初訊中即辯稱:伊於二月十六日上午自農會提領八萬元現金後,一直將該款放在車上,下班後伊將車子停放在住家廣場,隔日上班時,發現車內現金被竊(見該站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證人即湖口鄉公所秘書周宗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到了三月八日,我們要瞭解現在執行的進度,還沒有發放的部分,我們要收回……,直到三月十日才由我會同……到公所四樓的樓梯間找到被告……,被告當時就反應他的錢在車上被偷了,因為被告說錢被偷,一時不方便,請求我們寬容到十四日再繳回錢及帳冊給我們處理,……」(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起),足見上訴人於上級追查幼兒教育補助費結果時已向證人周宗德說明該補助費被竊情事,況證人張上潛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二、三日的某一天,詳細日期我忘了,時間是晚上八點多一點,他到我家去,他說他錢放在車上不見了,要跟我借八萬元,那天晚上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借給他」,證人葉增台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忘記何時,被告問我說有沒有錢借他,我說沒有,他就沒講話」「被告借錢當時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之後我才知道他的錢被偷了」「因之前從來沒有人跟我借過錢,只有被告是第一個跟我開口借錢的人,所以我特別記得這一天(二月二十三日)」(見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八、八十三頁),而證人即村長張上澄亦證稱:「(被告有無向你借錢)有的,他說村長你幫忙,他的教育補助金放在車上不見了,我叫他趕快去找錢補上,這是公家的錢」(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如屬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五日發放補助費期間,因領取之八萬元補助費遭竊,曾四處向友人籌款甚明,故本件上訴人領取待發放之八萬元補助費究係被竊或由上訴人侵占,殊有詳加究明之必要。次查上訴人身為警員,深知貪污罪責非輕,且八萬元之幼兒教育補助費發放期間依規定僅有十天(即二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屆時必須造冊呈報,否則法網難逃,上訴人有無侵占之故意實情究何?亦待詳加研求,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