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右上訴人因許永宗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獲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營業之攤販,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心公司),繼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之台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再因地上建築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乃推荐與其有長期合作關係之陳憲崇(另案審理中)代表其主持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冠公司)參與,經陳憲崇評估後,認有利可圖,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由陳憲崇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取得之四個攤位權利。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陳憲崇旋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派任李富泉為台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甲○○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陳憲崇因坡心市場攤位協調後之拆遷補償費超過預算,亟需資金以解決拆遷補償,明知「通化財神」一、二層商場乃坡心公司股東合建所分得不能對外銷售,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陳憲崇已明知找不知情之蔡培煌掛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已辦妥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圖詐財,竟由甲○○使用原判決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及原登記負責人「陳憲崇」印章(以下簡稱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契約,先後向許永宗、陳文典、陳富裕、林束霞及陳麗卿等,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三十五萬元。嗣因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要求甲○○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甲○○因前所提出之合作協定上簽約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為「陳憲崇」,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以「陳憲崇」為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掩飾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而行詐之犯行,又與陳憲崇共同基於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憲崇經得不知情之蔡培煌之同意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十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證明書,陳憲崇竟將前揭請領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證明事項二中「蔡培煌為董事長及其印章」,變造為「陳憲崇為董事長及其印章」,將原蓋「蔡培煌」印文變造為蓋用「陳憲崇」印文,核准登記機關日期及文號由「本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變造為「本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即將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原判決附件㈢所示)變造為如原判決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加以影印後再交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台北市○○路將如上述附件㈣所示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影本三張交予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蔡培煌與忠冠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查本件變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原判決僅認定係由陳憲崇託人申請並變造後,加以影印交由上訴人交予陳富裕等三人行使,而就上訴人與陳憲崇間如何有變造之犯意聯絡,並未明白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嫌疏略;況依忠冠公司變更後之董事長蔡培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憲崇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陳憲崇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陳憲崇於原審亦供稱:「公司由我、朱文亮、蔡培煌三人負責……」(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足見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後,一切事務均由陳憲崇負責,上訴人僅受任為公司業務經理,目的在賺取銷售房屋之佣金,依常理應無參與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必要,又陳憲崇將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蔡培煌,其目的何在?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參與變造公司印鑑證明書及應否負共犯罪責攸關,原審僅以該三紙影印之公司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交付與陳富裕等,即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變造公司印鑑證明犯行,似嫌速斷。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勾稽,即行判決,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原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三百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李富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七0|0一|0二二五八|四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上訴人甲○○提出匯款單影本(見第一審卷㈡第九頁)可證,是上訴人甲○○辯稱該等匯款乃作為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並非無據,却又於理由內記載「惟李富泉否認該款係來自詐得自訴人之款項,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該款確屬自訴人交予甲○○之款項,因之均不足為被告(即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其理由已難謂無矛盾,究竟上訴人匯入李富泉帳戶內之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原因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