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農地重劃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應其同事魏榮田要求,辦理其所主管佳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事務,明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竟基於直接圖利魏榮田及魏妻歐翠燕(以上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犯意,僅將辦理公開標售之函文報知台南縣政府,而故意未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各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黃石音等二十六人,使歐翠燕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附表所示極低價格,標得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嗣歐翠燕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中蚶寮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一筆,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售予莊萬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獲取投標價格約十餘倍之不法利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其餘二筆土地雖未轉售,惟以一分地一百三十萬元,即一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元三角計算,則龍安段四二○平方公尺,計值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標價二萬五千八百元,獲得不法利益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另樹林段八八一平方公尺,計值一百十八萬零八百零四元三角,扣除標價三萬九千二百元,獲得不法利益一百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三角,三筆土地共計圖利魏榮田及歐翠燕約三百六十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從新從輕原則,於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重、減輕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其法定刑,已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但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即行為時法第九條前段)關於減輕之規定,亦由「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圖利其他私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從而上訴人之行為,如合於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時,因裁判時法有法定之必減輕事由,經減輕結果,自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上訴人。而原判決已明確記載,本案三筆農地之標售,乃上訴人循私特別應其同事魏榮田及魏妻歐翠燕之請求而辦理,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歐女之夫魏榮田係佳里鎮公所獸醫,與我為同事,……約八十一年二月間,魏榮田向我表示有人欲購買塭子內農地,是否仍有農地待購買,於是我即於同年二月底,辦理塭子內農地重劃區零星土地標售公告案,……此次辦理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案,係應魏榮田要求,我才辦理,魏某原向我指稱某人欲標購零星集中土地,至開標日我方知魏某所稱之某人,即為魏某之妻歐翠燕,……該土地標售案開標時,由於僅歐翠燕一人參加投標,在場除歐翠燕外,並無其他人到場參與競標,亦無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到場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以上開供述,採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四面第四行)。惟上訴人之上開供述,是否合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先前之發回意旨,業已指出應予究明(見原審更㈣卷第四頁正面、背面),乃更審裁判仍未予斟酌,即遽依行為時法裁判,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辦理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時,基於直接圖利魏榮田、歐翠燕夫婦之犯意,故意不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使歐翠燕在無人競標之情況下,以極低之價格,標得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嗣歐翠燕將其中蚶寮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以二百萬元轉售予案外人莊萬來,扣除標價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計獲得不法利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其餘二筆土地雖未轉售,惟以一分地一百三十萬元,即一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元三角計算,則龍安段四二○平方公尺,計值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標價二萬五千八百元,獲得不法利益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另樹林段八八一平方公尺,計值一百十八萬零八百零四元三角,扣除標價三萬九千二百元,獲得不法利益一百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三角,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圖利他人之總額應為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三角。乃原判決事實竟另記載,上訴人共計圖利魏榮田、歐翠燕三百六十餘萬元;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圖利之金額為三百六十餘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七至十八行,第十四面第十行、第十九行,第十六面第三行),前後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黃詠讓、黃漢欣在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謂伊等為現耕所有權人,未收受標售土地之通知,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採為證據,認定相關之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並未接獲任何標售土地之通知(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七至十九行)。但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黃詠讓、黃漢欣為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至九行),則其所採用之證據,已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徐壬癸亦為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未收受標售土地之通知(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至三行);但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徐壬癸為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至九行),亦有未合(另依卷內資料,徐壬癸已經死亡,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七頁,究竟於案發前或案發後死亡?案經發回,併予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另贅引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