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訴人(被告)戊○○
己○○丁○○乙○○即范鳴洲)身分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七四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己○○、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丁○○、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乙○○(更名前為范鳴洲)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稅務員、己○○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稅務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甲○○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欣橋徵信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美英,下稱欣橋公司),並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徵信調查業務,每件向客戶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甲○○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乃連續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統編號予前述戊○○、己○○、丁○○、范鳴洲,彼等即連續利用職權機會,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己○○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丁○○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范鳴洲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所屬機關建檔資料協助查詢,並將查得之基本人事、刑事前科(戊○○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己○○、丁○○、范鳴洲部分),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將上開資料內容提供及交付欣橋公司,欣橋公司則按月交付報酬予戊○○、丁○○、范鳴洲,或不定期交付報酬予己○○;欣橋公司取得彼等提供之資料後,則向委任人以每件前科徵信收費二千五百元、財產徵信收費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藉此牟取利益。嗣經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欣橋公司所在地址及職員林淑卿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戊○○、己○○、丁○○、范鳴洲提供交付之資料、欣橋公司營業資料外,並經由相關協查費用支出憑證,計算查得甲○○自開始委託前開各公務員查詢期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為名,所交付予前開各公務員之現金或郵寄匯票之報酬計有:戊○○二十萬二千元、己○○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丁○○二十二萬元、范鳴洲三十萬元,使前開各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己○○、丁○○、范鳴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丁○○、范鳴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所交付之個人人事資料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卻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戊○○交付基本人事資料、個人刑事前科予欣橋公司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其事實理由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證人葉宗林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底甲○○曾要伊將十二萬元轉交上訴人戊○○,戊○○予以拒絕(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第四至六行),此有利於上訴人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搜索欣橋公司時扣得范鳴洲、甲○○及姚培華間五十萬借款契約書、本票五十張、存根六張等,上訴人范鳴洲抗辯其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第一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朱源祥、邱振芳,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戊○○等向欣橋公司收取報酬並非按件計酬,而是按月或不定期依據現金簿或工資明細表所載領取。惟證人張月香、陳秋鳳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分別證稱「丁○○、己○○應為論件計酬」「戊○○、己○○、丁○○、范鳴洲按協查件數致送協查費用(見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七行、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八至十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被告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其餘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甲○○勾結,將利用職務上便利查知之他人土地登記簿、地籍謄本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丙○○並收受一萬一千元之賄賂,及甲○○另將各公務員提供之資料,再提供委任人並收取費用,因認被告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丙○○收取之協查費,據卷附之支出證明單十一紙所載,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其中所謂之郵費及規費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所餘一萬一千元,即為欣橋公司以代查資料每筆四百元計算之費用,該費用之性質為何?何以丙○○身為公務員能收取上開費用,原判決以上開費用之性質核屬代辦費、交通費或補貼費、差旅費之性質,並無說明其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猶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遽為有利被告丙○○之判決,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被告甲○○應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於原判決就甲○○部分如何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