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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8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案外人莊陳文枝及陳罔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上訴人僅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陳罔養出庭應訊,並未對甲○○提出告訴,詎其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為虛偽申告(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刑事案件之誣告,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發,或向法院提起自訴。原判決既認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之告訴人為陳罔養及莊陳文枝等,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人陳罔養之代理人(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上訴人並非偵查案件之告訴人,亦非自訴案件之自訴人,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擔任陳罔養之代理人為事實之論述,均與誣告罪須為虛偽事實申告之要件不能合致。被告以上訴人與莊陳文枝等人為共犯,追加告訴上訴人為誣告罪之被告,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認上訴人有「參與」誣告之行為,以被告與上訴人及其關係密切親屬間之其他訴訟作為有利上訴人合理懷疑之論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本件既無虛偽申告之行為,原判決又未就上訴人有同謀部分為調查,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