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葉鄭綉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自訴人葉鄭綉華之指訴與證人柯黃綉綿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卷附互助會單、本票及上訴人提出冒標會員之記事本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確有冒標原判決附表所示葉鄭綉華等二十九人之互助會,時間、標息及會數已記不清楚,但人數和金額與該表所列相同,原審依其所述加總之金額,為被冒標會員所受損害數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