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女民國右上訴人因莊曾秀聰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本件變更要保人名義及以保單質押借款,均係經自訴人莊曾秀聰同意辦理後,再以月息二分轉借給上訴人,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至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