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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6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得知陳中信頗具資力,竟夥同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二樓吉凡尼花園咖啡簡餐店內,由甲○○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將正在該店與友人呂東益聊天之陳中信擄走,並強押陳中信坐上由甲○○所駕駛登記為其妻陳藍梅所有牌照號碼原為OJ|五八一一號(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六五一二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行駛至某一不詳地點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坐上該車,隨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將陳中信載往台中市○○區○○○○街○○○號非凡比汽車旅館,並租用一三一號及一五一號二間房間,由甲○○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不明槍械共三支(均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詳),強行將陳中信拘禁於該旅館一五一號房內,要求陳中信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贖金,陳中信向渠等佯稱:因目前遭通緝中,無法親自出面領款,伊可向友人籌借贖金一千萬元云云,甲○○等人即將行動電話交予陳中信與友人李金坤聯絡,惟陳中信並未借到款項,直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陳中信帶往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三十一號甲○○友人即不知情之郭素森住處,復指示陳中信打李金坤之呼叫器以討論取贖事宜,李金坤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電表示無法代為籌款,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又要求陳中信與李金坤聯絡,甲○○並與李金坤在電話中交談,期間因陳中信之妻楊惠霜曾打電話呼叫陳中信,陳中信則以甲○○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回電予楊惠霜。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欲將陳中信帶回台中地區取贖,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與陳中信抵達台中市區,等待李金坤出面交付贖金,因李金坤遲未出面。直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附近,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出現與甲○○交談後,甲○○決定將陳中信再押回台南地區等候取贖,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時,陳中信向甲○○佯稱欲下車打電話囑楊惠霜勿報警等語,而趁甲○○打開車門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始脫離甲○○之控制,甲○○等人因而未取得勒贖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另以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將陳中信擄走,載往不詳地點拘禁,並向陳中信家人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始予釋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證人石中信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之聲音像是睡覺之聲音云云,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即被害人陳中信之配偶楊惠霜於警訊時證稱:「(因何你們想打電話給石中信?)因我上次由李金坤處理中,由李金坤告知陳中信第一次被綁架勒贖是由石中信參與的,並且後面尚有人指揮(幕後人士李金坤不願說出)」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果楊惠霜所證屬實,證人石中信苟與被告確參與第一次之勒贖被害人犯行,其證言是否偏頗,似不無疑問,該證言之真實性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該證言,已嫌速斷。再證人即陳中信之兄陳中和於警訊時證稱:「李金坤是因我弟弟陳中信第一次被擄走後打電話叫他代為籌款後幫忙我們與歹徒談贖金的」、「歹徒於十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又來電稱:向李金坤稱將贖金改為伍千萬,李金坤稱這個金額我無法籌出,歹徒就稱那明日再連絡。隔日(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我與李金坤在六信總社見面,我跟他說歹徒是甲○○,李金坤回稱你怎麼知道,我稱是呂東益告訴我的,李金坤就說要找甲○○認識的人說說……」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如陳中和所述不虛,參酌楊惠霜前述證言,李金坤既與該勒贖者數度交涉贖金,並知悉參與本件犯行者有被告、石中信及其他幕後人士,自有傳喚其到庭,究明實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亦不足以昭信服。(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說明證人楊惠霜於警訊時證稱:「關於贖金之事,陳中信未跟我提起」(見同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惟陳中信於警訊中供稱:「後來到了台南,歹徒拿行動電話叫我打電話回家給我太太要求贖金……我跟我老婆講要貳仟萬」等語(見同卷第十八頁),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敘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駕車將陳中信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與陳中信抵達台中市區,等待李金坤出面交付贖金……直至當日晚上八時許……甲○○本決定將陳中信再押回台南地區等候取贖,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時,陳中信向甲○○佯稱欲下車打電話叫楊惠霜不要報警,而趁甲○○打開車門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始脫離甲○○之控制,甲○○等人因而未取得勒贖款項」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於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後,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駕車返抵台中市區時,以其一人之力,既需駕車,又需防範被告脫逃,其究竟如何押持被害人,原判決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未及審酌上開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與新修正刑法之相關法條之規定比較適用,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