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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0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 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緩刑貳年),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第一審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乙○○係金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鹽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現金融資業務,且金鹽公司、冠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焯公司)、永欣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相互買賣金氫(氰)化鉀之交易行為及真意,冠焯公司實係為配合永欣公司完成融資行為而介入;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遂其向永欣公司融資之目的,透過永欣公司之指定,與冠焯公司配合完成整個融資手續;約定金鹽公司向永欣公司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以五百萬元支票充為保證金。其融資方式為:商業負責人乙○○與永欣公司業務承辦人陳顯煌、冠焯公司業務承辦人陳天來(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佯由金鹽公司出售金氫化鉀予冠焯公司,約定價金為二千萬元,再佯由冠焯公司將同一批金氫化鉀售予永欣公司,永欣公司再佯以二千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元之價格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將同一金氫化鉀物料售予金鹽公司。金鹽公司因而得於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情形下,收取名義上由冠焯公司匯交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實則為融資所得;並由金鹽公司於形式上以向永欣公司購買金氫化鉀物料分期清償價款之方式,簽發按月到期總金額共為二千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元之分期支票予永欣公司,作為實質上分期清償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方法,另五百萬元支票則充作保證金,其餘差額則為利息。金鹽公司、冠焯公司、永欣公司並分別依上開虛偽不實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先後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互為交付,供為冠焯公司、永欣公司、金鹽公司之虛偽進項憑證;以遂金鹽公司向永欣公司融資一千五百萬元之目的等情。並未就金鹽公司、冠焯公司、永欣公司作為虛偽不實交易內容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冠焯公司匯交一千五百萬元予金鹽公司之確切時間,暨金鹽公司簽發按月清償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支票日期、金額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不足資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竟予維持,不免速斷。㈡、稽之卷附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本件係由永欣公司副總經理陳惠邨負責,以其所交付之公司印鑑於合法範圍內執行業務,本件非但合法,更為事實之需要,且可協助企業之經營……云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並已供承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其授權陳惠邨蓋章之事實。而證人陳惠邨於偵查中亦證述由其代表蓋章是實。復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一、六十一|六十四頁)。則被告甲○○授權其為負責人之永欣公司副總經理陳惠邨為本件虛偽不實之交易,進而由該公司業務承辦人陳顯煌填製(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金鹽公司為會計憑證,能否謂其未參與本件之犯罪,亦無犯罪之故意,非無研酌餘地。一審法院僅憑被告甲○○否認參與犯罪之所辯,遽予有利該被告之判斷,原審竟恝置上開證據資料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顯然於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公訴人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