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李淑貞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已供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先後分別在自訴人李淑貞、張夢熊、張一帆住處及周秀貞工作處,以及在上訴人住處,向自訴人李淑貞、張夢熊、張一帆、周秀貞及證人安佩璇、林瞳岑等人佯稱,其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中學之英文老師,亦為高雄市政府公教住宅之原住戶,且其有友人「謝淑蕙」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可透過該友人代購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內之德安公教大樓等國宅,而欲代購者,每名須先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定金云云,其後並多次帶李淑貞等人至德安公教國宅大樓現場查看興建中之國宅,並多次保證於同年九月下旬前即可交屋,使自訴人李淑貞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繳付三萬元定金,證人安佩璇先後繳付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證人林瞳岑亦交付定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款之同時,亦假冒「謝淑蕙」之名義,分別開立收據予自訴人李淑貞等人,嗣於同年九月下旬,上訴人並未為自訴人等人辦妥上開德安國宅之代購事宜,經自訴人等人一再詢問,上訴人仍佯稱其必可為之購得該德安國宅,並為使自訴人等人相信,先後將其所偽造之「高市秘處一字第二四八八0號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高市秘處一字第四六九0號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交付予李淑貞等人,使其等誤認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已在處理本件之國宅申請事宜,並告知自訴人等人耐心等待等情,核與自訴人李淑貞、張夢熊、周秀貞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安佩璇、林瞳岑結證屬實,復有上訴人交予自訴人李淑貞等四人偽造之「高市秘處一字第二四八八0號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正本、「高市秘處一字第四六九0號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影本足按,另有偽造謝淑蕙為經收人之收據在卷足稽。同案共犯林春山於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在南迪照像館內,向併案部分之告訴人許紋誠佯稱:上訴人之父親為高雄市政府退休員工,與市政府關係良好,每遇市政府推出公教住宅專案,皆會事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可變更資格從內線交易訂購公教住宅,而購買一戶住宅,僅須付現金七十五萬元至一百十萬元不等,另貸款二百萬元,貸款條件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從第六年才開始繳本金及利息,分二十年償還,且又有員工優惠價格,但須每戶補收金額三十萬元,補收金額須在簽約後才能補收云云,林春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該南迪照像館內,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林榮昭詐騙,又林春山為取信告訴人二人,復持前揭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等文件交付告訴人二人以資取信,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林春山訂購一戶,告訴人林榮昭係以其子林政賢名義購買,而林春山為免犯行敗露,復交代告訴人此為內線交易不可至市政府秘書處查問,以避免曝光,惟告訴人許紋誠仍透過朋友查證,確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二四八八0之文號,其間林春山與上訴人為使告訴人等人信以為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告訴人許紋誠至上開南迪照像館繳定金時,林春山並要其開車載當時在場之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交錢給「謝淑蕙」,途中告訴人許紋誠詢及此事是否好辦,辦成之機率多高等情,上訴人並答以沒有問題,且因許紋誠與林春山熟識,可以挑選較大坪數之房屋云云,到達高雄市政府後,上訴人則自行攜款進入市政府內,致許紋誠及林榮昭堅信不疑。嗣告訴人二人與親朋好友閒聊,因親友購買的意願十分強烈,遂拜託其二人詢問林春山是否尚有餘屋可賣,林春山為遂其利用許紋誠、林榮昭向他人詐財之目的,答稱尚有餘屋,許紋誠乃介紹許文彰等人向林春山購買,並陸續交付定金予許紋誠轉交林春山,計交付九百八十萬元。林榮昭亦介紹唐湘園等人向林春山購買,陸續交付定金予林榮昭轉交林春山,共交付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合計詐欺取得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併案部分之告訴人許紋誠及林榮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被害人王美玲、王進龍、田繁雄、李逸嫻、陳高飛、陳贊文、楊麗華、蔡倩如、林秀庭、林益充、邱麗娜、馬雲青、張簡瑞月、郭月女、陳甘及陳昭銘於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唐湘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是告訴人許紋誠與林榮昭此部分指訴內容當可採信。又上訴人所交付予自訴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高市秘處一字第二四八八0及四六九0號」、「德安街公教住宅住戶簽約通知單」、「簽約單」四種「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簡便行文表」,均非該秘書處所製作發文之公文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秘處一字第二三一八號函復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僅受林春山夫婦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僱用,事先不知林春山夫婦所謂負責推銷一部分市府國宅為騙局,所以受林春山夫婦指使幫忙推銷市府國宅,伊向他人所收款項均交給林春山夫婦;於第一審所辯:謝淑蕙是伊小學同學,與伊同年次,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詢問購買國宅之事,剛好碰到謝淑蕙,她表示在市府工作,可以幫伊的忙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到國宅,伊想有較便宜之事,就在周秀貞工作地點告訴她此事,後來因周秀貞而認識李淑貞,伊亦有去李淑貞、張夢熊家中談此事,受謝淑蕙之託才代收定金,伊因為貪小便宜,所以才沒有去查清楚,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知道謝淑蕙沒有在市政府工作,收據上之謝淑蕙簽名,是謝淑蕙要伊簽的,又上開簡便行文表,是伊將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發給伊家之公文書格式拿給謝淑蕙,謝淑蕙再拿自訴人等人之戶口名簿資料去印製,又伊於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起有與告訴人林榮昭、許紋誠等人在南迪照像館見過面,祇見過二、三次,但林春山沒有介紹給伊認識,故雙方不熟,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林春山要出國前才介紹伊等認識,但伊沒有與林春山等人共同詐欺犯意云云,均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林春山夫婦、許紋誠及林榮昭等人,伊僅係受人利用,不知林春山等人行詐,伊自白犯行之切結書,係許紋誠、林榮昭所逼云云,然查林榮昭遭被害人林益充等人控告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按。另許紋誠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林春山夫婦共同詐欺。而證人林益充於原審所證: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時,伊不在場,僅聽說上訴人遭挾走云云。僅為證人聽聞之詞,況上訴人縱有遭不滿之被害人挾持,該挾持行為與上訴人自白切結書有何必然關連,尚無法證明,證人林益充所證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及其輔佐人雖謂上訴人患有反應性憂鬱症,係心神喪失之人云云,然上訴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問題,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謂其係精神耗弱之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原判決因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檢查驗(手術)申請單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仁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部分並非有利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參與犯罪,或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人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侔,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