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接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通知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時,前往該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左營分行)請求出示有關鴻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蘭公司)借款證據,當時被告甲○○、丙○○畏罪,未敢出示留存銀行之印鑑卡,從而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未一併指訴印鑑卡上乙○○之印文係偽造,並無違背通常之情理。㈡、第一審法院係因主犯戴江泉、李秀鑾未到案與被告等對質,故諭知被告等無罪。嗣戴江泉在原審供稱上訴人之印章係伊刻的,刻章時上訴人不知情,資料上上訴人之印文是伊蓋的,因對保那天上訴人有去銀行,看資料沒填好,就先簽名,但沒蓋章,等金額填寫完後,伊再蓋章。對保時上訴人只在印鑑卡上簽名,並無蓋章,是隔天伊去時一起蓋的等語。顯係戴江泉良心發現而吐真言,不是為圖免上訴人保證責任所為自攬刑責之詞。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雖曾提供嘉義市○○○段○○○○號土地為鴻蘭公司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購買鐵圈之擔保,但與本件偽造文書等案毫無關涉。上訴人非鴻蘭公司之股東,亦非戴江泉、李秀鑾夫妻之親戚,豈願於空白紙上蓋章、簽名,僅一時疏忽未將簽名之書狀、借據、印鑑卡帶回或撕毀,而讓被告等有可趁之機。㈣、系爭鴻蘭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有李秀鑾、戴江泉、戴林碧蘭、戴典良及上訴人共五人,據李秀鑾稱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先前往銀行辦理連帶保證手續等語。戴江泉與上訴人在同日下午隨後前往該行辦理連帶保證手續之際,丙○○故意不使用前開其他連帶保證人已簽名之同一保證書,竟出示空白保證書令上訴人單獨簽名,丙○○雖辯稱鴻蘭公司之股東使用另一保證書等語,但連帶保證責任相同,豈有法人之股東或股東以外自然人之分別,顯見戴江泉夫婦與被告二人自始即設計誘騙上訴人為鴻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丙○○所辯保證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均由伊填載保證金額後,由上訴人審認無訛簽名蓋章,另約定書及印鑑卡亦係上訴人同時簽名蓋章一節,係謊言巧辯,顯非真實。又上訴人住嘉義市,左營分行在高雄市,均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上訴人如有簽名蓋章完成保證手續,豈有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理,且何以前開文件對保地點欄仍空白,足見戴江泉稱上訴人之印章係其隔天去銀行一起蓋的等情為真實,上訴人當時並未完成保證行為,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被告等自白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銀行辦理保證手續,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最後一名簽名時,鴻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秀鑾、戴江泉均未簽名蓋章,於翌日始由戴江泉帶鴻蘭公司女會計前往銀行補辦手續時,由女會計填寫鴻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秀鑾、戴江泉之簽名並蓋章,業經李秀鑾於第一審供明在卷,足見丙○○令上訴人在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最後一名簽名顯有犯罪之動機,其所辯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由伊填載保證金額後,由上訴人審認後簽名蓋章一節,與李秀鑾所述之情節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原審未詳加審究,據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本件所有書狀包括印鑑卡上「乙○○」名下之印文,均係戴江泉持偽刻之上訴人印章至銀行由丙○○蓋用,丙○○辯稱核對借據二紙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文與留存銀行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云云,顯係空言狡辯,不足採信。原審聽信被告二人片面之詞,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第一銀行起訴請求債務人鴻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秀鑾、戴江泉、戴林碧蘭、戴典良及上訴人等清償債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除上訴人外,均未到庭,茍戴江泉係自承刑責以脫卸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何以未於該案件到庭釐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足見戴江泉夫婦及被告二人,自始即共同設計誘使上訴人為鴻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保證人之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係為圖免保證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尚嫌武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戴江泉已自白在台南市一家刻印店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就戴江泉於何時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以及何以個人資料表上上訴人之印文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左營分行作保前既存在等情,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前開保證書、約定書上甲○○均有蓋章認證,當知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然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二紙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知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上開書狀及印鑑卡均係戴江泉持偽刻之上訴人印章前往補蓋,甲○○亦明知上訴人因保證金額未確定致未蓋章,仍准貸放鴻蘭公司上開款項,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鴻蘭公司並無提供任何擔保為抵押,被告等即輕易核准貸款,而戴江泉、李秀鑾等借款後兩個月即宣告倒閉逃亡,被告等偽造文書詐騙銀行,致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損害,原判決卻諭知其等無罪,顯非適法。當初上訴人只在口頭上答應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前往銀行對保時,上開書狀均為空白,簽名僅係一時之疏忽,因丙○○、戴江泉當時已套好招式,說等金額確定再南下對保,上訴人不疑有他,未將簽名之書狀、借據、印鑑卡帶回或撕破,上訴人非鴻蘭公司之股東,亦非戴江泉、李秀鑾之親戚,豈有願為無底洞幫忙作保之理。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予採信被告等片面之詞,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屬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戴江泉為上訴人之多年好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詐稱其妻李秀鑾所開設之鴻蘭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需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進口遠期信用狀,欲向第一銀行借款,邀請上訴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於當日與戴江泉同往高雄市○○區○○○路○○○號該銀行左營分行辦理保證手續,承辦人即被告丙○○即交付上訴人空白之第一銀行保證書、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等三張書狀,請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在上開書狀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丙○○與戴江泉二人以借款額度尚未確定,要求上訴人在保證金額欄預留空白,俟該公司借款金額確定後上訴人再行填寫並蓋章,故當時尚未完成連帶保證手續。詎八十三年四月及五月中旬,上訴人忽接獲左營分行便函,要上訴人清償鴻蘭公司借款九百九十五萬元及美金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保證債務,上訴人即赴該分行請求承辦主管即被告甲○○出示鴻蘭公司有關借款之證據,以及上訴人簽名之前開書狀,甲○○初不肯出示全部證件,經再三請求,始命丙○○提出書狀影本,經閱後發覺保證書上保證金額偽填為貳仟萬元,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上保證金額則被偽填美金叁拾萬元,日期被偽填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且均蓋有偽造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並未在鴻蘭公司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李秀鑾、戴江泉二人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並偽填保證金額為壹仟萬元。李秀鑾、戴江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二張持向第一銀行借款,共計借得玖佰玖拾伍萬元,而該二筆借款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第一銀行之書狀上簽名僅相隔三日,顯見被告等早已知悉借款總額,竟於當日請求上訴人在前揭保證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有關保證金額欄預留空白,藉以達偽填貳仟萬元及美金叁拾萬元之目的,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上訴人將簽名後未填寫保證金額之書狀交付丙○○,而貸款係由其主管即知情之甲○○核准,其二人與戴江泉、李秀鑾等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及前開書狀,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該銀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上訴人僅在前開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印鑑卡上之「姓名欄」簽名,但簽名時保證金額尚未確定,故未蓋章,嗣戴江泉、李秀鑾二人偽刻上訴人印章,與丙○○、甲○○共謀勾串蓋在前開文件上,復偽造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面額各為「八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借據二張,持向第一銀行貸款,致使上訴人應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保證書、約定書、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丙○○辯稱上述保證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係伊填載保證金額後,交由上訴人審認無訛簽名蓋章,約定書及印鑑卡由上訴人同時簽名蓋章。另借據二紙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於戴江泉送至銀行時已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伊核對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即依作業程序辦理。伊與載江泉及上訴人本不相識,無幫助載江泉以偽造文書方式對保之理。被告甲○○辯稱伊為左營分行之副理,雖係貸款部門之主管,但貸款作業另有經辦(承辦人)負責,伊對於貸款業務僅負書面審核,上訴人留存於銀行之印文與其他借據等文件上之印文相同,伊僅審核有無對保及蓋章,其他事項則授權經辦人員處理,核對印鑑卡之印文,亦由經辦人員核對,只要符合程序規定,即依放款規定核發,並無何罪責可言等語。經查:㈠、上訴人與戴江泉係多年好友,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已據彼等陳明在卷。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鴻蘭公司(李秀鑾為名義負責人,實際由其夫戴江泉負責經營)向迪和公司購買鐵圈,戴江泉曾出面邀請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嘉義市○○○段○○○○號之土地一筆,設定總金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另與戴江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九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迪和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等情,亦據證人即迪和公司職員高瑞陽證述甚詳,並有迪和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復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可佐,足見上訴人不僅與戴江泉關係密切,且相當信任,所稱非載江泉之親戚,亦非鴻蘭公司股東,不可能擔任鴻蘭公司之保證人一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同意為鴻蘭公司向左營分行貸借款項作保,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隨同戴江泉前往該行對保,上述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留存於該銀行之印鑑卡上之「乙○○」署押,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迭據上訴人陳述甚詳,雖其另稱上開保證書及借款契約於簽名時均係空白云云,但為丙○○堅決否認。上訴人既於前開文件上親自簽名,則在簽名前,理當詳閱並瞭解文件記載之內容及所保證之金額、存續期間等重要事項之記載後,始簽署姓名,焉有保證之重要事項未記載明確即予簽名之理?上訴人此項指述,顯與常情有悖。㈢、前開文件及二紙借據上「乙○○」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乙○○」之印文,均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雙方當事人亦供稱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無訛。另「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借據二張」上乙○○之署押,與上訴人自承為其親自簽名於「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印鑑卡」上乙○○之署押,依肉眼觀察,顯非同一人之筆跡。而戴江泉供稱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借據上「乙○○」之署押係伊代簽署。第一審法院命丙○○、甲○○二人當庭書寫「乙○○」之姓名詳加比對結果,與「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借據二張」上之「乙○○」簽名字跡不同,亦有被告等二人書寫之字跡二紙在卷可憑。綜上以觀,前開印鑑卡等文件上「乙○○」之簽名多枚,均非被告二人所簽寫,但各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則全部相符合,均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甚明。上訴人既親自於上開保證書等文件上簽名,因簽名與蓋印鑑章之效力相同,上訴人當有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即其為保證之行為已生效甚明。縱使上訴人所辯伊簽名時尚未記載保證金額一節無訛,但其既明知尚未填載金額,仍願意簽名於保證書等文件上,表示同意或授權該金額由他人填載,自不得於事後諉稱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解免保證之責,何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填載之金額超過其授權範圍,或上訴人確曾向被告陳述其同意保證之金額為何(亦即上訴人根本沒有限制保證金額為何)?即使認被告二人有誤認之情形,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該罪相繩。前開文件上「乙○○」之簽名,既均非被告等所書,而所蓋上訴人之印文又同一,按銀行業者於客戶設定印鑑卡後,辨別客戶之方式習慣上均依印鑑卡之印文辨識(核對印文是否相符),除對保外,常不問是否本人親自前來辦理相關手續,乃眾所週知之事。前開文件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卡上之印文既相符,認上訴人有為前開保證等行為,無悖乎通常經驗法則,甲○○為書面審查前開文件之上訴人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後,同意放款,難認有何違誤。㈣、前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金額欄內之「壹仟萬元」及存續期間欄內之「年⒒月日」係左營分行徵信職員吳吉生所填載,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書寫之字跡附卷可資比對,其又稱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後面所有資料(指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部分)係戴江泉寫的,且同時就蓋章,因為當時已與戴江泉講好金額,故伊先填寫好金額,再交給戴江泉填寫後面之資料等語。此項金額、日期並非被告二人所填寫甚明,至其餘資料又係戴江泉所填寫,茍吳吉生誤信戴江泉而填寫上述文字,亦應由戴江泉負責,而與被告二人無干。㈤、證人戴江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先證稱:「鴻蘭公司是我在經營,但用我太太名義」、「我當時是向乙○○說鴻蘭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需要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進口遠期信用狀,請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鴻蘭公司借款,當時乙○○有同意,詳細金額是國內即期信用狀台幣一千萬元,遠期信用狀約台幣六百多萬元,……這是當時與乙○○所談的(保證)金額。乙○○有與我一起到第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及約定書都是乙○○當場在銀行簽名蓋章的,保證書上的二千萬元是銀行職員寫的,是先寫二千萬元之後,乙○○才在上面簽名蓋章。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後面(乙○○)的簽名蓋章是乙○○親自簽名蓋章,美金三十萬元及日期係銀行職員寫的,是先寫金額之後乙○○才簽名蓋章,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後面的乙○○(簽名)是我簽的及蓋章,前面的金額是銀行職員寫的,這份的日期與其他的日期不同,乙○○的印章是他交給我的,因乙○○已由行員對保過,而且已留有印鑑卡,所以以後不必他再親自去,祇需印鑑相同即可」、「對保之後,徵得乙○○同意,就把印鑑章留在我這裡,以便我辦理借款手續,借據上乙○○之名字也是我簽的及蓋章」等語。其嗣後改稱:「乙○○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刻這個章乙○○不知道」、「保證書及約定書那些資料上的印章是我蓋的,因對保那天,乙○○有去銀行,但他看資料沒填好,就先簽名,但沒蓋章,說等金額填寫完後,我再蓋章」、「對保時乙○○有去,但只有在印鑑卡上簽名,並無蓋章,是隔天我去時一起蓋章的」云云。戴江泉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調查時或稱:「我並沒有偽刻(乙○○)印章,向第一銀行借款是事實,乙○○擔任保證人亦為事實」、「對保時(金額)就已確定,對保時,他(指乙○○)的印章就交給我」等語;或稱:「向一銀借款,我有向自訴人說,並告訴他說要刻一個印章蓋在申請書上,所以我去刻一個印章,經核准後,我通知他南下作保,但當時尚未確定金額,所以他只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銀行印鑑卡簽名,而未蓋章,等金額確定後他再南下蓋章,……這個印章乙○○並未同意我刻,他只同意作保:……」云云。戴江泉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左營分行對保簽名時,有無同時蓋章?簽名時保證金額已否確定填載?以及蓋在前開借據,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上「乙○○」印文之印章,係上訴人於對保後留給戴江泉使用,或係事前上訴人同意戴江泉刻用,或戴江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盜刻等事項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然查:⑴、上訴人既同意作保,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前開銀行對保,則戴江泉自無於對保前之八十二年十月間另行偽刻上訴人印章之必要。況上訴人既同意為保證人,且携帶印章一起前往銀行對保,戴江泉如何可預見上訴人因借款金額空白而不願在借款文件上蓋章之情形發生,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預為盜刻印章備用?⑵、上訴人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且已瞭解簽名係為作保,若非作保金額已明確,且為其所同意,即係信任戴江泉,授權戴江泉處理,徵之證人李秀鑾(鴻蘭公司名義負責人)證稱:「我雖是公司負責人,但只是人頭(即形式上之負責人之意),至於我先生(指戴江泉)去找乙○○做保證人的事,我不清楚,但後來我先生從銀行回來說,乙○○願作保的金額國內台幣一千萬元,國外美金三十萬元……」等情以觀,可見一斑。⑶、證人戴江泉所書立之上開二張借據,面額分別為八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共計九百九十五萬元,雖超過上訴人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稱:「當初口頭上約定之保證金額為七、八百萬元」云云,惟參酌上訴人於隔月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猶提供前揭土地為鴻蘭公司向迪和公司購貨之擔保(設定總金額為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另與戴江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九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予迪和公司,足見上訴人為鴻蘭公司作保之金額,並非在七、八百萬元之下不可。⑷、退步言之,苟上訴人於上述文件上簽名時,未同時蓋章,惟其既已同意作保,並自嘉義前來高雄隨同證人戴江泉至左營分行對保,則丙○○主觀上當認定上訴人同意作保,與通常情理無違。另據證人戴江泉證述:「我去貸款之前,並不認識丙○○、甲○○,辦理本件貸款並無給他們二人任何好處」、「他們是否知道這不是乙○○的印章,我不瞭解」等語,縱使當時保證金額未確定,上訴人先行簽名尚未蓋章,而事後戴江泉再取上訴人之印章補蓋,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丙○○與戴江泉或李秀鑾間,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⑸、甲○○為前開銀行之副理,對於貸款業務,僅為書面之審核,而上述文件內乙○○之印文均相脗合,且申請貸款文件亦齊全,則甲○○據以核准貸放,尚無不合。縱認借款文件上上訴人之印章為戴江泉所刻,亦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及五月中旬,先後接獲左營分行⒋⒓一左字第二0一三號及⒌⒒一左字第一00九號簡便行文表,請求清償鴻蘭公司向該行借款九百九十五萬元及美金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保證債務,乃對該甲○○、丙○○及李秀鑾、戴江泉等四人提起自訴,其目的在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與戴江泉係多年好友,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故戴江泉始有請求上訴人為鴻蘭公司保證之舉,衡之常情,戴江泉請求上訴人為鴻蘭公司作保,彼此間對於保證金額之範圍,必有所溝通,上訴人始願由嘉義市南下高雄市,在戴江泉陪同下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則上訴人指稱:丙○○與戴江泉二人以借款額度尚未確定,要求伊在保證金額欄預留空白,待借款金額確定後,上訴人再行填寫並蓋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願至前開銀行作保,並於保證書、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戴江泉於前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自行簽寫上訴人之署押及蓋上「乙○○」印章之印文,乃戴江泉未於實際借款時再度知會上訴人,而便宜行事,難認被告二人知情而故予貸放前開款項。從而戴江泉稱:「我當時是向乙○○說鴻蘭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需要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進口遠期信用狀,請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鴻蘭公司借款,當時乙○○有同意,詳細金額是國內即期信用狀台幣一千萬元,遠期信用狀約台幣六百多萬元,……這是當時與乙○○所談的(保證)金額。乙○○有與我一起到第一商銀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及約定書都是乙○○當場在銀行簽名蓋章的,保證書上之二千萬元是銀行職員寫的,是先寫二千萬元之後,乙○○才在上面簽名蓋章。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後面(乙○○)的簽名蓋章是乙○○親自簽名蓋章,美金三十萬元及日期係銀行職員寫的,是先寫金額之後乙○○才簽名蓋章,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後面乙○○之姓名,是我簽的及蓋章,前面的金額是銀行職員寫的,這份的日期與其他的日期不同,乙○○的印章是他交給我的,因乙○○已由行員對保過,而且已留有印鑑卡,所以以後不必他再親自去,祇需印鑑相同即可」、「對保之後,徵得乙○○同意,就把印鑑章留在我這裡,以便我辦理借款手續,借據上乙○○名字也是我簽的及蓋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又稱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二紙上,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係伊所為,但曾經得上訴人之同意,且對保時上訴人就將印章交給伊,並無偽造署押,偽刻上訴人印章蓋用之不法情事等情,應屬可採。戴江泉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後始改稱上訴人並未同意刻他的印章,他只同意作保,等金額確定才蓋章云云。然丙○○於原審調查時稱戴江泉與上訴人一起來銀行對保時,上訴人簽名時就已蓋好章,他並沒有說先簽名,等金額確定再蓋章等語。上訴人既於保證書、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鴻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事後戴江泉補送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二紙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姓名非上訴人親自簽署,然該等文書上「乙○○」之印文既與上訴人對保之前述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相同,可認係上訴人已授權戴江泉代為繕寫上開書類資料,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戴江泉於原審嗣後改稱:「乙○○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是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到台南市○○路一刻印店刻的,我刻這個章乙○○不知道」、「保證書及約定書那些資料上的印章是我蓋的,因對保那天,乙○○有去銀行,但他看資料沒填好,就先簽名,但沒蓋章,說等金額填寫完後,我再蓋章」,「對保時乙○○有去,但乙○○只有在印鑑卡上簽名,並無蓋章,是隔天我去時一起蓋章的」云云。然其此部分之陳述,顯與常理不合,已如前述。戴江泉所稱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偽刻其印章及私下蓋用上訴人印章對保等語,無非基於其與上訴人之情誼,為卸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自承刑責所為翻異之詞。另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戴江泉、李秀鑾偽造文書等案件,亦認定戴江泉係事後欲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故為翻異之不實陳述,以自攬刑責,自不足採信,因而判決戴江泉、李秀鑾二人均無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是戴江泉前開所為翻異之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㈦、上訴人自承印鑑卡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而印鑑卡,係指持有印章之人,蓋印於該卡上,以作事後為法律行為之依據證明,上訴人為商場中人,當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既在印鑑卡上簽名,豈有不同時蓋章之理,反之既不願在印鑑卡上蓋章,又何必簽名其上?(銀行職員於將印鑑卡交由上訴人時,亦不可能僅由上訴人簽名其上後,於未蓋印鑑以前即予收回之理,因印鑑卡係專指蓋章於該卡片上而言),上訴人如未同意作保,又何需在該印鑑卡上簽名,而上訴人於自訴狀內亦未提及印鑑卡之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丙○○、甲○○之辯護人提出該印鑑卡後,始又稱「印章非當時蓋的」云云。惟如非於當時辦理保證手續時即已蓋好印鑑,銀行職員豈會收受該印鑑卡(僅簽名而未蓋章,即非屬印鑑卡,而應稱為簽名卡)?故上訴人所指及戴江泉一度稱上訴人未在印鑑卡上蓋章云云,自不足採。況該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因之,嗣後立具之其他文件如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等,均無庸保證之上訴人再親自簽名蓋章或對保,只要上訴人所蓋之章與其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核貸。前開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上之簽名,縱令與印鑑卡上上訴人之簽名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審核貸款之程序,故前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上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其筆跡,與上訴人在印鑑卡及保證書上親自簽名之筆跡固有不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審核貸款時,只核對上訴人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經核對同一,即予貸放,而未注意簽名有所不同等語,其作業程序與該印鑑卡之約定內容並無相違背之處,應可採信,難認其二人對於戴江泉擅自簽蓋上訴人姓名及印章知情而與之共謀。綜上以論,被告二人當時為省營行庫之行員,與戴江泉在本件放款前素不相識,本件申請放款時,戴江泉或鴻蘭公司亦無給被告等任何好處,為戴江泉證承在卷,戴江泉係依正常程序申請放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願與戴江泉共謀坑害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上述放款作業時,有何違法之情事,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戴江泉有相互勾結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等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證人、共犯所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茍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戴江泉對於上訴人至左營分行對保簽名時,有無同時蓋章?簽名時保證金額已否確定填載?蓋在前開借據,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上「乙○○」印文之印章,係上訴人於對保後留給戴江泉使用,或係事前上訴人同意戴江泉刻用,抑或戴江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盜刻等事實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但原審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述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調查未盡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原判決已敘明對於卷內有關之證據,經綜合調查、判斷結果,如何尚不能據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通常經驗之定則,核屬原審對證據調查及證明力判斷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調查未盡或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並就其印章是否遭盜刻、有無完成連帶保證手續、被告等與戴江泉、李秀鑾有無共同偽造文書等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