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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0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0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常業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施駿浩」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基於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乘債務人即被害人孫光明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活之資等情。犯罪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係以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害人孫光明、吳洲伯、陳天賜、黃建參、蘇國成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亦嵐指證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亦承認受施駿浩僱用,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利息之事實。並有經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便條紙一張,記載孫光明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號碼等扣案為證;及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足稽。復敍明上訴人與共犯施駿浩等人重利犯行次數繁多,且依渠等收取利息額度甚高,更不惜非法施用暴力手段以維護確保其不法之重利所得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害人等係因急迫而向上訴人等借貸;而上訴人等亦確有以此所得為職業,並恃以維生無疑。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恐嚇孫光明,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另孫光明、陳天賜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證述被害經過甚詳。上訴人請求再傳證其二人,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孫光明於警訊中供述,伊已清償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尚欠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云云,係誇大其詞。㈡、陳天賜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有借錢之經驗,故其向上訴人借錢,自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且施駿浩借錢予陳天賜時,上訴人未到場,當非首謀之人。㈢、上訴人係在「蔡家商行」上班,有正當收入。其受施駿浩僱用,係按件二千元計酬,不符常業犯之要件等語。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予孫光明,「每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但原判決附表編號⑴部分,記載利率「借十二萬元」,顯係誤寫,應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敍明。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犯強制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