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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原名李

翁友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變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甲○○(原名李必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翁友麟、上訴人之妻戴俊璵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內戶印證字第六○九五○號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八)處發技(二)字第八八○二三一五二號通知單、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陸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指稱遭被告變造發票日之系爭二張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以系爭支票二紙上(86‧5)、(86‧5)之阿拉伯數字筆劃過少,無法確認筆跡特徵,且以乙○○庭呈支票存根八紙上平時字跡與乙○○當庭書寫字跡樣式不一致,而無法鑑定,因認既無從鑑定筆跡,即無法確定該更改處之字跡究為何人所為;另系爭二支票上發票人處及發票日更改處之「戴俊璵」印文,亦因支票上塗改發票日期上所蓋之二枚「戴俊璵」印文上有多處書寫筆跡致無法確認印文特徵,而無法鑑定,致亦無法確定印文是否為偽造,或係何人偽造,原判決因認以一人持有多枚印章,此乃事理之常,縱系爭支票上該二處「戴俊璵」之印文不同,亦難遽認此印文為被告偽造,況被告既執有有效之系爭支票二紙,若非受上訴人之請求延期,被告於支票到期提示即可確保債權,自無偽造「戴俊嶼」之印章塗改發票日之必要;又雖證人戴俊璵證稱:更改處之印文非渠所有,但證人戴俊璵乃上訴人之妻,其證言是否可信,本即可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之理由;另依上訴人委託戴俊璵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證人翁友麟申辦抵押權之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相近,並參以上訴人自陳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上開抵押權,則既為辦理抵押權而申請印鑑證明,於申請後交予辦理抵押權之人,乃常情之舉,並以上訴人指訴未交予印鑑證明等物云云,顯然不實,認證人翁友麟之證詞為可採,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已在判決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且敘明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翁友麟、白蕾、魏淑玲等人,因證人翁友麟之證詞已經明確,無再傳訊必要。至債權人白蕾及提示人魏淑玲二人與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無涉,亦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伊只交付土地謄本資料與被告,並未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並以伊之印章及重要文件皆經伊親自目睹、親自蓋章等語指稱原判決認事有誤云云,經查證人翁友麟所證:辦理抵押權之資料係被告帶其至上訴人辦公室,由上訴人親自交與,印章則是當場蓋的,並未交付,設定抵押之金額是經由被告及上訴人雙方同意,契約亦經上訴人看過,同意才蓋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之處事原則並不相背,且上訴人自承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只是辦理對象及金額不明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二頁),而第一審調閱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中,除附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核與上訴人之妻代理上訴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均同為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內戶印證字第六○九五○號(詳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八十五、八十六頁),足證證人翁友麟證述各節,與實情相符。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處之簽章與發票人處之簽章,係函覆無法鑑定(詳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意旨指稱鑑定結果為偽造,顯有誤會。另查上訴人就其於何時交付辦理抵押權相關文件與被告一節,答稱記不清楚云云(詳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則其何能苛求證人翁友麟應記得詳細日期?均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亦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翁友麟部分:按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僅就被告甲○○(即李必才)提起自訴,並未就被告翁友麟提起自訴,原審對未起訴之被告翁友麟並無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將未受判決之翁友麟並列為被告提起上訴,顯於法不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