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辛○○甲○○癸○○乙○○己○○戊○○庚○○卯○○丑○○寅○○子○○丁○○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甲○○、癸○○、乙○○、己○○、戊○○、庚○○、卯○○、丑○○、寅○○、子○○、丁○○、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庚○○、丙○○、卯○○、丑○○、寅○○、子○○、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警員期間,透過丁○○、黃文盈、卓志明(後二人另由原審更審中)等人向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等多家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朋分花用而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壬○○、辛○○、甲○○分別自七十二年、七十八年、七十一年起先後任職前揭第三大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警員,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推由壬○○向轄區混凝土業者億鑫興業公司(後改名億宸企業公司)每月收取賄款一萬元,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改推由辛○○向該公司按月收取同額賄款,甲○○亦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按月向混凝土業者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賄款一萬元,均共同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癸○○係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董事長,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台南分隊、南安溪分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等員警取締,基於概括犯意,乃於前揭期間按月於每月初對上開單位之連絡人交付一萬元之賄款,因認癸○○涉有行賄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辛○○、甲○○、癸○○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前開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己○○、戊○○、庚○○、卯○○、丑○○、寅○○、子○○、丁○○、壬○○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判斷,茍與卷證資料不符,即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且依起訴事實所載,每家業者每月僅收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的賄款,而收取者又分雙份,該隊於本件起訴所指之犯罪期間有二十五人,加一人領雙份,共須分二十六份。縱收取賄款者每月向每家業者收取之賄(款)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合計也只有二十一萬元,亦無法每人每月均分得一萬元」云云,資為其憑以判斷乙○○、己○○、戊○○、庚○○、卯○○、丑○○、寅○○、子○○、丁○○於台南分隊任職期間未收受賄賂論據之一。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王港漠等二十五名警察,並非始終於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均在台南分隊任職,除其中二十至二十三名係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同時在該分隊任職外,其餘期間因職務異動,均只十六至十九名,此觀該附表「收賄期間」欄所載各情自明,梅志雄在偵查中亦供證:「編制有十八人」(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原判決遽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期間,上開分隊有二十五人同時收賄,並資為判決之基礎,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黃文盈偵查中所為自白,「似因曾遭受強暴脅迫,或為求交保心切,其有關台南分隊收賄者之陳述,恐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與事實或有不符之處,尚難遽採」。惟黃文盈偵查中所為台南分隊員警均有收賄之自白,究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遭受強暴、脅迫,所為非自由意思之供述,抑或出於其他原因,所為非屬真實之供述,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原審未予調查,即推測黃文盈「似」係遭受刑求或求保心切,所為自白「恐非」出於自由意思,尚難採信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其所屬分隊員警共二十四人均有收賄(見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卷第六一頁反面),此部分何以不足據為不利乙○○、己○○、戊○○、庚○○、卯○○、丑○○、寅○○、子○○等人之論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㈢、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梅志雄並非負責賄款收集及分配之總務,且於第一審時陳明是黃文盈告知丁○○曾擔任總務,則其有關丁○○收賄之指陳即屬傳聞而來,且卓志明於調查中亦供證丁○○並未收賄等情,資為不能證明丁○○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確有收取賄款犯行之論據。惟依原判決之論述,梅志雄係供陳其知道丁○○擔任總務是經由黃文盈告知,並非供述其知道丁○○收取賄款是黃文盈告知,原判決之論敘,已難謂合。又梅志雄於偵查中除供證:「卓志明、李建新、丁○○也曾拿過(規費)給我」外,經訊以:「何人負責向廠商收取?」時,亦供稱:「卓志明、黃文盈、丁○○、李建新」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五八頁),則梅志雄有關丁○○收賄之供證,似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要非傳聞。又卓志明於偵查中已供陳新進同仁須先經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間(約一個月),認為沒有問題才朋分賄款(見前引卷第一四三頁);而卓志明係八十三年二月始調至台南分隊,同年四月丁○○即調離台南分隊(均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一八三頁),卓志明自不可能由丁○○交付賄款。又卓志明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接手「總務」,其時丁○○既已調離該分隊,卓志明亦不可能朋分賄款予丁○○。況卓志明在偵查中係供證丁○○未朋分到其所分配之規費,嗣並說明與丁○○沒有同事過(見前引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八頁),亦非供證丁○○任職台南分隊期間並未收賄。原判決以卓志明在調查中之供述,據為其論斷丁○○並無收賄之判決基礎,不無可議。再者,卓志明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方接手「總務」,在此之前係由黃文盈擔任,原判決雖採卓志明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而認其在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接手黃文盈擔任台南分隊總務,處理規費朋分同仁云云;然其附表所載卓志明收取賄款之時間則為八十三年三月起,顯見卓志明於上開調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據為黃文盈有轉交賄款予寅○○一節為無可採納之判決基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㈣、卓志明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未指明丙○○亦有朋分賄款,然其同時陳稱:「我上述交代之名單係我現在還記得之同仁姓名,其他姓名可能有遺漏,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見前引卷第一四三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有無何人拒收?」時,其供稱:「有丙○○,他起初拒絕,後來有收」(見前引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嗣又補充供稱:「沒有(同仁拒收),其中只有丙○○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嗣後丙○○均按月領取我所分配規費」、「我可以確定者有謝重男、……丙○○……及我卓志明等共十六人」(見前引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反面)各等語,顯見卓志明於台南縣調查站未供述丙○○收賄,是因時隔已久,一時記憶不清而遺漏所致。原審未就其同日偵查及嗣後補充之供述詳加勾稽,即遽採其在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丙○○並未收賄之判斷基礎,自嫌速斷。㈤、原判決已論述「證人楊明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調查站第二次調查時,調查員問:『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站供稱接替眼鏡郭向億宸公司收取規費之辛○○是否是口卡上之人?』證人楊明福則答稱:『是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則楊明福自係已明確指認辛○○為收賄之人,乃竟又論以楊明福或係指認收受奠儀、賀禮之人,而認該指認不無疑義云云,則原審就此部分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謂係適法。又原判決於論述壬○○有無收賄時,竟載稱「況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警方再提供壬○○及辛○○的照片供楊明福指認,楊明福指認辛○○明確」、「即於公訴人複訊時亦稱辛○○比較明確」(見原判決第三九頁末四行),前後就楊明福指認辛○○有無收賄之論斷兩相歧異,不無矛盾。㈥、南安溪小隊之小隊長莊文德於原審雖證述辛○○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向甲○○接任隊上之總務業務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當時隊上無郭姓總務人員;甲○○亦同時供稱有姓郭的同事,但沒有擔任總務各等語。惟梅志雄於台南縣調查站已供證公務上之總務與私底下處理公積金事宜之總務係分由不同之人擔任,而「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該項規費大部分均由負責公積金之總務收取」(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二頁反面),壬○○在台南縣調查站亦供稱:「南安溪小隊設置公基金已行之多年,據我所知前後負責管理公積金的有甲○○及辛○○二人」(見前引卷第七三頁反面),足見南安溪小隊公務上之總務與私設之總務並非必然係同一人,莊文德前開證述,尚不得資為南安溪小隊壬○○、辛○○、甲○○並未收賄之有利論證。㈦、原判決以笙利公司會計林秀雅於台南縣調查站已明確敘明該公司帳冊所列業務便餐費每月一萬元,係癸○○與公司業務員餐敘費用;及黃文盈、卓志明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笙利公司亦係台南分隊之收賄對象,但究竟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收取等具體事項,均未一語提及云云,而認無證據足證癸○○有行賄犯行。惟林秀雅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因為該業務便餐款項都是董事長癸○○拿走,事後未曾拿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給我登帳」,而依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所有交際費用支出,無論金額大小,均有逐筆列記,唯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每月支出業務便餐各一萬元部分悉未檢據登帳(見偵字第九七四七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而黃文盈、卓志明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指稱有向笙利公司收賄(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八頁反面,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卓志明並於前揭調查中就收賄之方式多所說明(見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卷第一四一頁),原審未就上開具體事證詳加勾稽,並說明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即遽認癸○○未向台南分隊行賄,不無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