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丙 ○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甲○○○右上訴人等因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開戶印鑑卡上所蓋「丙○○」印文,經鑑定及原審勘驗結果固相符合,但被告乙○○、甲○○○二人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自訴人或自訴人之母顏黃碧玉所交付,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第一審比對結果,亦認蓋於開戶印鑑卡與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其印框粗細不同,第一審判決並據以認定本件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二印文印框粗細不同,何以仍認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侯忠何為本件貸款承辦人員之上司,其於審核文件時,對當時自訴人已否在文件上蓋章,未必明白見及,所為文件上已蓋章之證言,與常情不符。另銀行辦理活儲開戶手續,除填寫相關文件外,尚須存入一定款項(通常為新台幣一百元),最後由銀行發給存款簿,自訴人始終堅稱對辦理活儲開戶一節,並不知情,亦未曾交付開戶時應先存入之存款,則本件之開戶存款究由何人存入?存摺交付何人?原審均未詳予查明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因整修房屋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其竟向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與常情有違。㈡、被告二人雖稱貸款下來後一星期,即將印章返還,而最後一筆取款資料確係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其時間已遠在返還印章之後。自訴人既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欲領取借款時自須蓋用自訴人印章,被告自可在返還自訴人印章前蓋用,且被告僅返還自訴人印章,並未返還存摺,自可前往銀行領款。㈢、原判決以借款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上之聯絡電話係乙○○家中電話,並代其母甲○○○書寫匯款單、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即認乙○○知情,有犯意聯絡,但乙○○與自訴人係多年鄰居,父親又是里長,照顧自訴人多年,雙方情誼非淺,加以自訴人既同意向銀行貸款轉借甲○○○,乙○○自然代為處理貸款事宜,不必再麻煩自訴人,且甲○○○一再供稱曾告訴乙○○確係自訴人同意借款,則乙○○如何知情,原審僅以前開理由推測,證據尚有不足。㈣、本件確係自訴人同意借款,被告二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運不順,致無法償還,自訴人始提出本件自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甲○○○坦認將自訴人所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乙○○供認承辦本件貸款,並幫甲○○○填寫匯款單等事實,自訴人之指訴,證人顏黃碧玉、侯忠何之證詞,卷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表及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其並未交付被告二人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證人侯忠何於審核相關文件時,對當時自訴人已否在文件上蓋章,未必明白見及,所為證言與常情有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自訴人因整修房屋尚欠工程款二百多萬元,何以竟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既同意借款,渠等欲領取借款時,自須蓋用自訴人印章,本件係因渠等無法償還借款,自訴人始提自訴;並以主觀之意見,指原判決係以推測認定乙○○為知情共犯,證據尚有未足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第一審依卷附取款憑條及開戶印鑑卡影本,以肉眼比對其上所蓋「丙○○」印文,固認二者並不相同,但原審既認第一審以影本及肉眼為比對之結果,尚有可疑,乃調取原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放大比對,以科學方法鑑定,並認後者鑑定結果二者印文相符為可採,說明予以採信之理由,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所持以領取款項之丙○○印章係真正,原判決(第一審判決)認係偽造,尚有未洽」等語,則其對第一審比對結果,自已予審酌,認不足採納,且已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加說明。㈡、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既已坦認有於本件開戶申請書上簽署之事實,則其對開戶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至開戶時應先存入之款項究由何人存入及存摺交付何人各節,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暨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冒領存款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顯難指為違背法令。且綜觀全卷,亦無自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調查何種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指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為違法,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二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