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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遺棄致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三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第RO|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確定),途經同路一五四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左轉迴車,適被害人彭俊緯騎乘第QBR|二八○號輕型機車沿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即貿然行駛快車道,迨駛至見上訴人之汽車時已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後門,因而人車失控打滑倒地橫置於對向車道上,受有頭部、胸部及右下肢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對於因其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之措施,竟未下車察看救助,反駕車逃離。該路一五○號羊莊羊肉店老闆高嘉政聽見二車相撞之巨響而目睹車禍事件後報警時,適簡榮城駕駛第HE|八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後肩部及臀部,使被害人受有右臀部中間外側〤8〤1公分下陷痕,合併骼骨多發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前臂外側擦傷二處、右下肢大腿後外側皮下出血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直接原因不治死亡(簡榮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貳年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明知而仍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即使及時予以必要之扶助、保護,亦無法救治,僅係應否成立普通遺棄罪之問題,尚難令負遺棄致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迴轉,致被害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汽車碰撞後,被害人受有頭部、胸部及右下肢傷害,再經簡榮城之汽車壓過後肩及臀部,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直接原因不治死亡。倘若屬實,該直接死亡原因之傷害,既係上訴人之過失車禍所致,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自屬理由矛盾。又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肇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五十分,報案時間係同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被害人於送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不治死亡(偵查卷第二頁)。且簡榮城陳稱其於上午一時五十分,因閃避不及撞上倒於地上之被害人(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高嘉政證稱:「我當時聽到一聲巨響後,就跑出來要記車牌,就見到有一部機車被人撞倒於路上,有一個人也倒於路中間,當時就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很快的往中興路方向急駛……之後我叫我太太趕快去報案,我太太正在打電話時,便又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往彭俊緯身上壓過……」(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右額部、顴骨部及頂部右側計四處挫傷,且載明:「綜合被害人上述創傷及參考肇事汽車照片,被害人頭部、胸部及右下肢推定係第一部車碰撞造成,後肩部及臀部係被害人倒地,第二部車輾壓」,被害人之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死因係「顱內出血」。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被害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汽車猛力碰撞後,被害人似即受有頭部外傷等致死創傷。原判決亦認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直接原因死亡,則以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害,是否上訴人及時予以救護,被害人即可免於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係機車與上訴人汽車碰撞所致?抑上訴人之傷本能救治,因上訴人棄而不顧,致不及救治所致?被害人碰撞後倒於對向車道,再於短時間內被簡榮城之汽車壓過,其間究竟相隔多久?如上訴人未駕車逃逸,是否得及時避免被害人再被簡榮城之汽車壓過及扶起送醫等救助行為?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遺棄行為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以上諸疑點,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之罪名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分別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遺棄致死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二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遺棄致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過失傷害部分,原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因此部分公訴人係以牽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遺棄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原審雖改依過失傷害等數罪併罰,但本院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究屬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且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遺棄致死罪及肇事遺棄罪之關係為何,尚待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