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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你如果不清楚發生這些事情,為何要與你太太前去被害人家道歉?)事後經我太太向我提起,我認為事態嚴重,就與我太太前去被害人家道歉,經被害人向我提起那天發生的事情,我聽了認為太不應該,並徵求她原諒。」「(經過你太太及被害人向你提起發生這件事,你有沒有做過這件事?)有。」等語。並參酌告訴人A女(與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其姓名年籍詳卷)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附近雜貨店老闆郭鳳明於警訊中證稱:當天A女至附近雜貨店時,衣服有被扯破;當時上訴人追至雜貨店外,叫A女回家,A女不從,上訴人就進入店內,伊乃將上訴人請出去等語。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上訴人回答「案發時未用手抓A女的胸部」「案發時未用牙齒咬A女的奶頭」「案發時未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問題,經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俱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現象,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而上訴人受有右上嘴唇上方抓傷、左手背抓傷、陰道及外陰部擦傷等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性自主犯行,辯稱:伊當天去A女家,A女問伊有無錢,伊說沒有,A女即給伊新台幣一百元,並拿出維士比,伊只喝二杯維士比,沒有性侵害。伊酒後撞到腦袋,即不省人事,伊只感覺有拉東西,可能有拉到A女衣服,若伊對A女非禮,A女應該會叫,鄰居會聽到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經送精神鑑定結果,有輕微精神病症狀,案發當時失控行為,與上訴人判斷力減弱或意識模糊有關,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美分字第00五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顯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二五五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載明「蔡員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在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乃根據上訴人表示案發當日喝了二杯維士比後立刻昏倒,以上訴人無「特異性酒精中毒」病史,推測並非酒精所引起,而判斷上訴人犯案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純粹就上訴人使用酒精而下判斷,尚非就上訴人之精神所為鑑定,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況之依據,故該鑑定此部分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㈡第一審法院於裁判前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有無性偏差傾向及施以治療之必要,據該院鑑定稱:因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高,故建議對上訴人應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該院上開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有再犯性侵害罪之可能性,並經專業醫療機構建議施以進一步輔導教育,乃有令上訴人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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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