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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1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 張 尚 仁上訴人即被告 張 瑞 明

張陳碧霞右上訴人等因張尚仁自訴張瑞明等毀損及張瑞明等反訴張尚仁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瑞明、張陳碧霞毀損及張尚仁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明、張陳碧霞與張尚仁、張金城、張白霓、張瑞育間因拆屋交地事件涉訟,於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二地號、同地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份、A部份、B部份及C部份,面積各為零點零參陸伍陸貳公頃、零點零貳壹捌貳公頃、零點零零捌參伍肆公頃及零點零零壹零伍玖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債權人及另共同人張白霓。」,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繼而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為強制執行。詎張瑞明、張陳碧霞基於共同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不遵該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發執行命令主旨所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債權人及另共有人張白霓之意旨,未待房屋共有人張尚仁同意配合履行,亦未報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前往依法強制執行,竟僱佣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強行拆除上開判決所載土地上J、A、B部分之建築物,將該建築物及其內廢棄雜物毀壞。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張尚仁明知其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五二地號、同地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因年久失修,其內僅存廢棄雜物,竟因與張瑞明、張陳碧霞、張白圜等人因分家產之事有所齟齬,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張瑞明、張陳碧霞、張白圜等人竊取張尚仁置於上開建物內之部分產製蜜餞器材(未指明係何器材)、國寶級木料紅檜等物。案經張尚仁提起自訴及張瑞明、張陳碧霞、陳白圜提起反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瑞明、張陳碧霞毀損及張尚仁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瑞明、張陳碧霞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及論處張尚仁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合於人之起居者而言。原審認上訴人張瑞明、張陳碧霞毀損之前揭地上物為建築物,而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然查上訴人張瑞明、張陳碧霞辯稱:伊等拆除之建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認該建物,為一磚造平房,屋齡已逾耐用年數(二十五年),外觀上已破敗頃頹,多處呈現坍塌,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見其拆毀之物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建築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一頁);又依卷附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似有部分已無門窗,牆崩、屋頂坍塌之情狀(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十六頁)。究竟實情如何?該建物於拆除時是否足以蔽風雨、通出入而適合於人之起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系爭建物內並無張尚仁所指之產製蜜餞之機器設備,張尚仁所指建物拆下之紅檜木至今仍堆置現場,因認張尚仁自訴張瑞明、張陳碧霞、張白圜三人竊取其產製蜜餞之器材及紅檜木部分,係屬誣告。惟查原審認定張尚仁之祖父於系爭建物經營平和蜜餞工廠,於五十八年間結束營業,該建物已久無人使用等情,如果屬實,則原平和蜜餞工廠之生產器材於停業後是否仍放置現場?該器材為何物?至八十八年拆屋時是否仍存在而不毀壞?證人張鎮於原審證稱:「以前那些製蜜餞的甕在工廠內,我知道房屋被弄掉,甕被弄掉被車子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頁背面),張鎮所指之甕是否即張尚仁所指之器材?張尚仁所提拆除後現場照片內之圓型木桶是否原為平和蜜餞廠之器材?張尚仁是否認拆毀之建物係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其內之木桶、甕亦應為其所有,因拆屋後木桶、甕被載走而認係被竊走並提出自訴?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究明,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張尚仁於原審稱:第一審法官履勘時所見現場堆置之木材,並非其所指拆屋後之重要樑柱,而係不堪使用之角料,伊所指之結構橫樑紅檜木已被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其所辯是否屬實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現場堆置之木材即係張尚仁所指被竊之紅檜木,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

三、叁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損反訴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