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0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帥峰(通緝中)均為中國大陸四川省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我國高雄區漁會所屬高雄市錦德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祥裕公司)之「錦惠祥號」遠洋漁業漁船擔任船員,二人因係新手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勞,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左右,在船上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待取得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手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並計劃其中一人值夜班時,只要有機可乘,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即大溪地時間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日深夜),「錦惠祥號」在南緯三十八度三十一分、西經一百四十三度十三分海域(即紐西蘭東部公海海域)作業時,張帥峰輪值晚上第二班,發現船長李茂雄到船尾視察下鉤有機可乘,乃依計劃前往船員房間喚醒正在睡覺之甲○○,二人至船首儲藏室,張帥峰取得殺魚刀、鐵鎚各一把,甲○○取得殺魚刀、木槌各一把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李茂雄欲返回船長室時,甲○○即趨前向李茂雄佯稱要取藥服用,張帥峰趁李茂雄不備,迅持鐵鎚自後朝李茂雄頭部猛力敲擊,李茂雄因之昏倒,甲○○見狀,又持木槌連續敲擊李茂雄頭部,旋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內,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茂雄頭部,甲○○惟恐其他船員發現,乃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並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茂雄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在駕駛室兩側把風。而張帥峰進入船長室後,即持殺魚刀朝李茂雄頸部猛力砍殺數刀,致李茂雄因兩側頸動脈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後,即動手搜尋船長室內之錢財及手槍,因未搜得手槍及財物,致劫財部分未能得逞。張帥峰自認沒有手槍無法對付其他船員,二人遂跑至船首放置救生筏處企圖放下救生筏脫逃,適為二俥尹壽喜發覺有異而報告輪機長朱進耀,經朱進耀等人阻止,張帥峰見事機敗露立即越過左舷欄杆跳海逃逸,甲○○則於拉住欄杆欲跳海之際,遭朱進耀及船員潘冬全等人制伏,於該船航行至美屬薩摩亞港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其二人持以行兇之殺魚刀、鐵鎚、木槌各一把,擦拭血跡毛巾二條,李茂雄之眼鏡一副及甲○○當日所穿之長褲一條,嗣甲○○經引渡回國接受審判等情。係以上訴人甲○○與張帥峰因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勞,共謀先殺害船長李茂雄,待取得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控制並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一節,業據上訴人於案發後美屬薩摩亞警訊中自白供稱:「在事發前三、四天我和張帥峰因為船上工作太苦,因此計劃殺死船長,偷取船長的錢,我們計劃當其中一人是當夜班時,只要有機可趁,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見自白陳述書「VOLUNTARY STATEMENT」,附於相驗卷第四六頁),於我國警訊中陳稱:「是張帥峰先後二次提議告知我共同殺害船長李茂雄」、「張帥峰在案發前三、四天告訴我,要先幹掉船員,又說幹掉船員沒用,所以才先殺掉船長」、「我在大陸家裡是做農的,而嫌犯張帥峰在船上受不了苦,對我說:船長李茂雄處有很多錢,且有槍,所以張帥峰計劃先殺掉船長李茂雄,然後搜刮船長李茂雄之錢及手槍,然後用手槍幹掉船員,將船開回大陸」(警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事前三、四天,張帥峰對我說,船上生活太辛苦,他想殺掉船長及船員,但需要槍,才有辦法殺掉他們,就為了一把槍才先殺掉船長」、「(為何殺船長?)我老鄉張帥峰叫我與他一起去幹,當時為了搶船長的槍,張帥峰向我說,計畫搶槍後殺死船上人員,然後將船開回大陸,但殺了船長後找不到槍」、「(有無搜刮船上財物?)殺了船長後,找不到槍,他向我說完了,就上去放救生筏」(偵查卷第三六、四四頁),於第一審供承:「是為了錢,才殺害船長的」、「殺船長是為了船長的槍」等語(聲請羈押卷第四頁、一審卷第十一頁),而「錦惠祥號」除船長及輪機長朱進耀係台籍外,其餘船員均係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大副、二副均會開船,只要教導大陸船員也會開船,亦據證人朱進耀結證明確,足見上訴人與張帥峰係因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苦,共同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以取得船長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並計劃其中一人值夜班時,只要有機可乘,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其二人因主觀上認為計劃可行,乃俟機下手付諸實施,並不違背情理。又張帥峰於前述時間輪值夜班。發覺有機可乘,依先前謀議喚醒上訴人,二人至船首儲藏室,張帥峰取得殺魚刀、鐵鎚各一把,上訴人取得殺魚刀、木槌各一把,二人躲藏於船長室內,於李茂雄欲返回船長室時,上訴人趨前向李茂雄佯稱要取藥服用,張帥峰趁李茂雄不備,迅持鐵鎚自背後朝李茂雄頭部猛力敲擊,李茂雄因之昏倒,甲○○又持木槌毆擊李茂雄頭部,二人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內,復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茂雄頭部,上訴人並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茂雄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在駕駛室兩側把風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美屬薩摩亞警訊、我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前述鐵鎚及木槌各一把、毛巾二條、眼鏡一副扣案足資佐證。上訴人自白其與張帥峰分持木槌、鐵鎚敲擊李茂雄頭部多次,核與李茂雄死亡後,經美屬薩摩亞法醫師檢驗結果,發現頭部有多處嚴重之裂傷,最大傷口長約三英吋、寬二英吋,深及頭骨,據研判,這些傷口應係遭受堅硬鈍器傷害所致,有該國之驗斷書(LABORATORY DIVISON)可憑 (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 ;被害人李茂雄屍體經運送回國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他殺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李茂雄死亡照片存卷可參。證人朱進耀亦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我清洗船長屍體時,發現船長頭部多次傷口,以手觸摸都軟軟的等語(更㈠卷第六十頁),顯見李茂雄頭部曾遭鐵鎚或木槌鈍器敲擊多次,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就李茂雄頭部雖僅記載被害人左額後部有開放性撕裂傷一處,創緣不規則星狀,約七〤五公分,為鈍器傷等情,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逸文具結證述:被害人之傷勢應以美屬薩摩亞法醫師檢驗結果之記載為準,因為先前在美屬薩摩亞相驗時有解剖,檢驗記載很詳細,被害人屍體運回台灣前,就其傷口部分有縫合,且屍體有經過防腐,所以我檢驗時,著重確定死者身份,即僅就傷口最大部分記載,其他有省略,所以被害人頭部之傷口應以美屬薩摩亞記載為準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四五頁)。上訴人與張帥峰二人,除分持鐵鎚、木槌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外,張帥峰更於進入船長室後,持殺魚刀朝被害人頸部猛力割殺數刀,致被害人左側頸部距下巴約二英吋處,有一長三英吋、寬一又四分之三英吋、深一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平式切割傷,喉頭前方(環頸部)一長約一又四分之一英吋、寬四分之三英吋、深二分之一英吋之切割傷,頸部右側距下巴二英吋處,有一長三英吋、寬一又二分之一英吋、深一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平式切割傷,右正前面斜下方,有一長三又二分之一英吋、寬二分之一英吋、深二分之一英吋之切割傷,被害人即因兩側頸動脈穿刺傷,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有美屬薩摩亞驗斷書(LABORATORY DIVISON)、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照片及海事報告附卷暨殺魚刀一把扣案可稽。而頭、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係組織極為脆弱之要害,以鐵鎚、木槌等重物敲擊頭部及以殺魚刀砍殺頸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與張帥峰事前共謀殺害被害人,案發時分持鐵鎚、木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並由張帥峰持鋒利之殺魚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數刀,其二人均有殺人之決意,並共同參與殺人犯行甚明,不論上訴人所為能否單獨致被害人於死,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殺人及殺害船長係突發事故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陳:船長李茂雄對伊及張帥峰二人都很好(警卷第二頁);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船長、船員對我們很好(上重訴卷第七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家昕證稱:船員都是我父親到大陸挑選的,跟我父親工作五、六年,我父親對待船員如父子,平日待人很誠懇,因有二位船員生病,臨時調派甲○○、張帥峰上船工作(上重訴卷第七七頁);證人朱進耀證稱:(被告及張帥峰二人是否曾以遭受老船員欺負或排擠,向船長報告要求船長即刻遣送返鄉?)該漁船只有我與船長二人係台籍,船長有甚麼事都會跟我講或找我商量,但船長至被殺前均未曾向我提起此事等語(上重更㈠卷第一0六頁),且上訴人與張帥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錦惠祥號」工作,至案發時僅一個月,在船上工作期間甚短,與被害人應無深仇大恨,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係因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苦,而共謀作案,並未提及受老船員之欺負,果因受老船員欺負,船長不予理睬,憤而將船長殺害,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必和盤托出,豈有未供明之理,益見上訴人與張帥峰係強盜殺人,並非因不堪虐待始起殺機,殊無疑義。上訴人於第一審先稱:在船上工作很苦,張帥峰也不太想幹,他告訴船長要回去,船長不願意,對張帥峰兇過,張帥峰叫我幫他與船長理論,船長出手揍我;嗣改稱:張帥峰搶船長的槍,是要為船員出口氣,是伊與船長吵架,張帥峰動手的;於原審法院前審辯稱:找船長理論,與船長發生爭吵云云,在在顯示其欲將被害人醜化成一個欺凌船員之船長形象,以圖將其犯行合理化,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大陸家裡是做農的,而嫌犯張帥峰在船上受不了,對我說:船長李茂雄處有很多錢,且有槍,所以張帥峰計劃先幹掉船長李茂雄,然後搜刮船長李茂雄的錢及手槍,然後用手槍幹掉其餘船員,再將船開回大陸」、「張帥峰抬船長的頭部,我抬船長的腳,把船長放到船長室內,我走出來,張帥峰就把門關起來,我就拿毛巾將現場之血跡擦乾淨……我就在駕駛室二邊門看有沒人來,過了幾分鐘後,我在樓梯口,張帥峰告訴我說,沒有找到槍完蛋了,告訴我說只有逃走,張帥峰就叫我又到船長室再找找看,有沒有辦法找到槍,我看到船長室內被翻得亂七八糟,而船長當時已經死掉了」(警卷第二、三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殺船長?)我老鄉張帥峰叫我與他一起去幹,當時為了搶船長的槍,張帥峰向我說,計畫搶槍後殺死船上人員,然後將船開回大陸,但殺死船長後找不到槍」、「(有無搜刮船上財物?)殺了船長後,找不到槍,他向我說完了,就上去放救生筏」(偵卷第四四頁),於第一審供稱是為了錢,才殺害船長;殺船長是為了搶槍等語不諱(聲請羈押卷第四頁、一審卷第十一頁),已坦承殺害李茂雄係為了強盜手槍財物,且殺人後由張帥峰在船長室著手搜刮財物等情,參以證人朱進耀結證稱:船長隨船出海都有帶美金最少二、三千元,作為到外國港口購物之用,船上每位船員船公司規定每月有五十元美金作零用,船至外國港口停泊時船公司代理商會將累積零用金發給船員,有些船員會把零用美金暫交船長保管,所以船長室放有一些美金財物,案發當晚甲○○遭其他船員抓到後,我曾進入船長室,發現船長室被翻得亂七八糟,那種情景好像家裡遭小偷,被小偷搜刮財物,櫃子抽屜都被打開,有的東西都跑到外面,我沒有清點財物,是否財物有短少我不知道,甲○○被抓後在其身上並無找到船長財物等語(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五八、一0八頁),足認上訴人與張帥峰殺害船長後,已著手進入船長室強盜搜刮財物,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銘育雖謂其父出海時會攜帶三、四千元美金,案發後清點父親遺物時,僅剩下不超過三百元之美金等語,但上訴人當場被捕身上並未查到任何贓物,共犯張帥峰復已跳海無從探究,強盜財物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已經得手,應認係強劫財物未遂。復查上訴人就其在美屬薩摩亞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爭執,此觀上訴人自書答辯狀內容即明(上重更㈠卷第九十頁)。該自白書係上訴人在美屬薩摩亞警察局司法警察見證下由他人代筆,經上訴人讀過全文認為無訛後始簽名其上,並由美屬薩摩亞司法警察Vaaomala k.Sunia在場見證簽名,有該自白書可按(相驗卷第四六、四七頁),該自白書內容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聲請傳訊高雄市錦德漁業有限公司及大陸四川招考船員之勞務公司,以證明「錦惠祥號」之船員與船公司簽約一期三年,薪水期滿後才回公司領回,船員每月僅領美金五十元作為零用金,且須漁船靠岸才由船公司代理商發放等情,因與上訴人所涉殺害船長及強盜船長財物之案情無直接關聯,且上訴人承認船員除薪資外每月尚有美金五十元作為零用金,而大陸船員多人,各人對身上金錢使用觀念或節儉程度不同,有些人於船隻靠岸後,認為賺錢不易,將錢留存不用,自行私藏,或回復作業時將花費剩餘之錢委託值得信任之船長保管,均有可能。證人朱進耀證稱船長處有一些美金財物,除船長本身準備公私所用外,有些是大陸船員委託船長保管之零用美金等語,與情理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聲請訊問船員潘冬全、尹壽喜等人,以調查其被捕時有無查獲被害人之財物及手槍,有無目睹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因上訴人並未劫得財物及手槍,且係行兇後始被發覺逮捕,自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至證人朱進耀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從來沒有見過船長攜帶手槍;被害人之子李銘育供稱:其父出海時有帶美金,沒有帶槍等語,是上訴人及張帥峰認為船長有手槍,固有可能是出於誤認,然於其等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其與張帥峰因工作不適,又遭老船員毆打欺負,曾為此要求船長遣送返鄉未果,案發當晚,二人找船長理論,張帥峰在無預警情況下,先以鐵鎚打昏船長,其因生氣亦持木槌敲打船長頭部二下,純係突發事件,並無預謀強盜殺人,二人將船長抬到船長室時,船長還未死亡,不知張帥峰會在船長室將船長殺死,其僅與張帥峰共同毆打船長,並未殺人,事先亦無謀議殺害船長強盜財物,以前說要搶槍殺死其他船員,然後將船開回大陸,是亂說的,自白書並非其所寫,薩摩亞警方的筆錄也是假的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與張帥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而故意殺死被害人,並已著手搶劫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修正條文,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該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倘殺人行為係屬未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即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謂強盜與殺人之結合犯,有一行為既遂,即應論以既遂犯,雖稍有未洽,但本件既係強盜未遂,而殺人既遂,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謂強盜未遂,不能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容有誤會。上訴人與張帥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審酌船長負責指揮船舶,維護船舶及人員安全,並有緊急處分權,責任至為重要,上訴人年輕力壯,僅因個人無法忍受遠洋漁船上工作之辛勞,即與張帥峰謀議強盜殺人,為求達到目的,不惜以兇殘手段殺害平日對其愛護有加之船長,甚或企圖殺害其他船員滅口,其心態實令人心顫,且犯後未確實反省,將責任全推給跳海逃逸之張帥峰,復揚稱先前之所以會坦承犯行,是因若不承認,船長的兒子會揍伊等語,顯然人性已泯,天理難容,經再三思酌,認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漁刀、鐵鎚、木槌各一把、毛巾二條及眼鏡一副,均非上訴人與張帥峰所有之物,長褲一條雖為上訴人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均不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在睡夢中被張帥峰叫醒,意識尚未回復通常狀態,且上訴人僅持木槌輕打李茂雄二下,並未對被害人為致命之傷害,所為只是從旁協助性質,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時有意將犯行一肩挑起,故自認犯罪,但自白內容前後不符,所稱要將船開回中國大陸是否可能,亦非無疑。況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為佐證,原審未詳查筆錄製作過程,遽認上訴人係強盜殺人之共同正犯,又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張帥峰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均屬違誤。另證人朱進耀證稱沒見過李茂雄帶槍,李銘育證稱李茂雄有帶美金,沒有帶槍,原判決未說明其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對於強盜未遂如何能與殺人行為相結合,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又未交待清楚,亦於法有違。此外,上訴人家境困苦,素行良好,初次觸犯刑章,實值憫恕,上訴人既無強盜之犯意,應僅依殺人罪處斷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張帥峰謀議殺害船長李茂雄取得其手槍及錢財,二人並分擔實施強盜殺人行為,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闡述明晰;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復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亦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朱進耀、李銘育所為有關李茂雄未帶手槍之證言,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已詳為論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此部分敍述雖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無視於船長負責指揮船舶,對維護船舶及人員之安全,至為重要。竟僅因無法忍受工作之辛勞,即與張帥峰謀議強盜殺人,以兇殘手段殺害平日對其愛護有加之船長,甚至企圖殺害其他船員滅口,人性已泯,天理難容,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原審已詳為審酌說明,縱令上訴人家境不佳,以前無不良素行及犯罪紀錄,但上訴人強盜殺人,手段兇殘,嚴重危害船舶及人員安全,甚至企圖殺害其他船員,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尚難執此一端,認為值得宥恕。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採。原審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認定事實及論處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及其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均無不合。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已詳敍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後,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但既經原審法院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