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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正發

蔡長軒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五二七三、五五五三、五八八九、一六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後,蔡長軒不服,提起上訴,李正發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拾得滿賓禮、張文通所遺失之身分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侵占滿賓禮之身分證後,為供其與上訴人乙○○所犯擄人勒贖案之被害人親友匯入贖款之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身分證交付乙○○,推由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偽造滿賓禮名義之申請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申請設立帳戶,取得滿賓禮名義之金融卡一張。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計程車佯裝載客。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搭載女子A2(姓名年籍詳卷)後,拿出電擊棒一支,命A2蹲在後座,依其指示將皮包放於右前座,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以手銬銬住A2後,押至後車廂,再載至某汽車旅館,脅迫A2付贖款。A2即於翌日凌晨,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姓名年籍詳卷)籌款而未得。又轉向服務之公司及友人籌得二萬元後,囑綽號「小威」之友人將該贖款交由A2之妹交付。旋將A2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其間對A2強制性交得逞。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始將A2釋放。上訴人等復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計程車搭載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折疊刀指向丁女,喝令不准叫出聲,並持手銬銬住丁女雙手。即搜括丁女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金融卡等物。經問得丁女提款卡密碼後,持丁女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提領四萬四千元。復將丁女載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並脅迫丁女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款贖人。丁女即聯絡友人徐茂禎匯贖款四萬元至丁女之誠泰銀行帳戶,供乙○○持丁女之金融卡提領。當日十二時許,始將丁女釋放。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以計程車搭載戊女(姓名年籍詳卷)後,以手銬反銬戊女雙手,將其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即搜刮戊女身上之現金九千多元、金融卡等物。經問得金融卡密碼後,持戊女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天津路一處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提領一萬元。旋對戊女稱錢太少,就別想回去,要求戊女聯絡親友續交付贖款五萬元。經戊女以電話聯絡後,友人稱未見到戊女本人不願付款。上訴人等即以立可拍相機強行對戊女拍下裸照,復對戊女共同強制性交得逞。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將戊女釋放。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計程車搭載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手銬銬住甲女雙手,將甲女押至某汽車旅館。因甲女身上無現金,乃對甲女聲稱須付十萬元贖款始可返家。即將甲女載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並脅迫甲女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贖款十萬元。甲女聯絡朋友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籌得五萬元,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將贖款拿至台中港路、文心路口之「東帝士傢俱店」前交付。旋強行拍下甲女之裸照,續恐嚇甲女聯絡乙,再籌贖款五萬元匯入滿賓禮之帳戶內。乙乃於次日將贖款二萬元匯入滿賓禮之帳戶,供乙○○持滿賓禮之金融卡提領。該日十三時許,始將甲女釋放。㈣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以計程車搭載A1後,持手銬銬住A1雙手,將其押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囚禁。即搜刮A1皮包內之金融卡,並要求A1聯絡親友籌湊贖款五萬元。又對A1強制性交得逞,並恐嚇不得報警。翌日A1男友籌得贖款五萬元置於約定之A1胞姊住處樓下管理室,由乙○○前往取款時,發現可疑而作罷。迨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又脅迫A1聯絡其胞姊將贖款五萬元匯至A1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所開設帳戶內,供乙○○持A1之金融卡提領。嗣於該日中午,始將A1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述甲○○係單獨為意圖勒贖而擄走A2強制性交犯行,並非與乙○○共同為該項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十八行)。乃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A2,二人均對A2強制性交(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至五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要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A2、戊女、A1為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犯行,意謂甲○○連續「三次」為該項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九行、第四頁第一至十八行、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第八頁第八行至第九頁第五行)。乃理由內或謂甲○○對A2、戊女、A1為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犯行,意指甲○○為「三次」該項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至五行);或謂甲○○為「二次」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A2、戊女)犯行。互核以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謂上訴人等共同對A1為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第八頁第八行至第九頁第五行)。但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就該犯行如何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六至十八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