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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對於上訴人如何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十二顆之事實,並未詳載其證據,且未將扣案槍管鋼條送專業單位鑑定,逕以肉眼勘驗,認定該鋼條已使用精密儀器刻劃出貫通槍膛之槍口位置;又未將訟爭之「槍管設計圖」送武器專業單位鑑定,僅憑常識即認定上訴人既能繪製該設計圖,自有製造槍彈之能力云云,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劉鴻達於警訊證稱:「至於該槍、彈是否確係被告甲○○所改造,伊並未親眼目睹」等語,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製造槍、彈之能力,原判決未以積極證據說明,遽認上訴人有製造槍彈之能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扣案槍、彈係在劉鴻達住處查獲,劉某為求卸免其改造或製造槍、彈之重罪,勢必交待槍、彈之來源,其供詞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已難期待為真實之供述,況其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彈及材料工具等係上訴人所改造而質押於伊住處,伊應允質押,係因一時貪念等語,於一審改稱:上訴人怕人家知道始將工具及二支槍放在伊處所等語,於警訊供稱上訴人隻身將槍械搬到伊住處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之兄黃慶輝在場等語,以及於原審供稱上訴人第一次拿二支槍來作為購買音響之擔保,至於半成品後來才拿來放等語,前後供述矛盾百出,且違背常理,其所舉證人陳聖棧到庭證稱:在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一把槍枝等語,亦違背常理,毫不足採,顯見劉鴻達之證詞,係意圖卸責而故意捏撰,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採信其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及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係出於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係依憑同案共同被告劉鴻達於偵審中供證:扣案槍枝、子彈、槍械半成品及零件等物係上訴人拿來放置伊之住處,槍管設計圖係上訴人自己繪的等語,以及上訴人供認:卷附槍管設計圖係伊親筆所繪,扣案之小虎鉗、及槍管鋼條為伊所有等語,佐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經鑑驗其中一把係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其槍管已貫通,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另一把,雖槍管已貫通,惟因槍枝機械故障,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另子彈十一顆,經鑑驗人員拆解其中二顆,證實為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金屬彈頭,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劉鴻達於原審法院仍供證:扣案的物品是甲○○交給我的,因為他向我買音響,說要分期付款,說如果沒有還錢,這些槍就是我的,他說一枝槍可賣五、六萬元(指新台幣,下同),……他把一些零件放在我這裏,他說放在家裡怕他媽媽清掃會發現,他有時會進來拿,他是拿兩枝槍及子彈來抵債,這些半成品是他拿兩枝槍後才拿來放的,槍管設計圖是甲○○自己畫的,……我沒有為了減刑才故意說槍枝是甲○○拿給我的,確是甲○○交給我的……」等語,因槍彈原係上訴人持交作為質押之用,劉鴻達保管在鐵皮屋及房間內,另外一些半成品、零件工具等,係上訴人寄放。上訴人又隨時進入翻動拿取,該等物品係在樓下抽屜等處散放,此均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亦於偵審中供承:伊曾在學校修習機械,案發時在汽車保管廠從事削床機械工作,警方查獲扣案之小虎鉗、槍管鋼條為伊所有而交付予劉鴻達,伊有欠劉鴻達音響的錢六萬四千元,槍管鋼條之槍膛口位置為伊所刻劃,槍管設計圖為伊親筆所繪等語,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槍管鋼條已使用精密儀器刻劃出貫通槍膛之槍口位置,乃改造手槍必備之材料,參酌互證,足證上訴人有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技能及犯罪事實,其否認犯罪之詞,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證人劉鴻達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供證扣案槍、彈及槍械半成品、工具零件等物係上訴人持至伊住處藏放,槍、彈係上訴人持交作為積欠音響債款質押之用之基本事實,先後並無歧異,縱細節有少許不同,此乃不同時間描繪陳述之詳略使然,原審採信其上開基本事實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無不合,核難遽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原審以事證已明確,縱未將扣案之槍管鋼條及卷附槍管設計圖送專業單位再為鑑定,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㈢原判決對認定上訴人犯行,已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難遽指有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