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甲○○共同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會員及會首共計八十三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十日加標一次。詎被告將交付其他會員之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三十九號會員「陳清華」偽改為「甲○○」,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偽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一百三十萬元,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互助會倒會,被告竟向會員杜雅惠(即杜錦玉)諉稱甲○○為死會會員,願將會首對甲○○之會款債權讓與杜雅惠以清償會款,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嗣杜雅惠據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甲○○財產,乙○○、張李美珍(乙○○之妻、甲○○之姐)、甲○○始查知上情;又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其明知上訴人乙○○、甲○○、張李美珍、乙○○之兄張榮耀、及乙○○、張李美珍之子張日光,均未加入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記載乙○○、張李美珍、甲○○、張榮耀及張日光為會員,其後並冒標該互助會,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其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因上訴人等無力繳交會款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倒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謂甲○○確有加入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互助會,是張李美珍用甲○○、乙○○、楊淑守、張太太、蔡太太名義加入五會,會錢都是向張李美珍收,且甲○○部分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張李美珍標走,會款也拿給張李美珍,並無陳清華之人,張李美珍所提出之會單上編號三十九號會員「陳清華」不是伊寫的等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互助會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比對勘驗證人杜雅惠、趙淑敏、詹前肇、廖春夏及謝嫣報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共五紙之結果(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八十二、八
十八、八十九頁;第二宗第十七、四十四頁),發現各互助會單內除其中編號三十九號之會員有「甲○○」及「陳清華」二種不同記載外,另編號二十二號亦有「黃瑞火」及「姜鈺」、編號五十一號有「豐利」及「黃淑媜」等不同記載,證人趙淑敏之會單並僅有記載八十二名會員,與其他人之會單有八十三名會員不同,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會單正本,其上編號三十九號部分記載為甲○○,然其姓名部分與編號二十二號、二十六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四號、五十七號等會員姓名部分,均有經過重新剪貼之痕跡,有該互助會會單正本在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足認被告所交付各會員之會單上,就會員姓名、人數等記載均有不同,而會單係會首影印後始發送各會員,從而被告確有將會員姓名更動剪貼後再影印,致使各會員所取得之會單上記載之互助會成員各有不同之事實。復參酌證人謝嫣報所證述,其會單(編號三十九號記載會員為「陳清華」)是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當場影印交付而取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背面,及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背面)。凡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以「被告苟於發起互助會時即具有以虛列會員名義詐取財物之意圖,其本得虛擬第三人名義……且亦得於該互助會發起之初,即伺機以該人名義標取會款入己,核亦無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始行標取會款之可能」,認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發起互助會時,即將其中第三十九號會員姓名變造為甲○○名義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然衡諸經驗法則,互助會會首於會單虛列他人名義,為恐被會員發覺,鮮有敢於互助會召集初期即加以冒標,其於互助會中期或末期冒標,事恆有之。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未合。㈢、被告所辯甲○○上揭會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張李美珍代為投標並得標,會款有交給張李美珍云云,惟被告對於張李美珍得標時會款係如何交付,其先則供稱有拿現金和支票給張李美珍,是伊親自拿給張李美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繼則供稱有拿現金、其他會員的票及伊的支票,是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的票,是開伊先生謝竹根還是伊自己的票,忘記了(見同卷第九十八頁);其復供稱是拿會員的票及現金,再結算相互積欠的會款後,拿給張李美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背面),所供已前後不一。又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之夫謝竹根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即經公告拒絕往來,被告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共十一筆,其提示兌領人均非張李美珍或甲○○,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北商銀港字第六五、一八二號函二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六十八、七十四頁)。上訴人所稱被告虛列甲○○為會員並冒標,尚非無據。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之必要。原審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其採證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