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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2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地號(重劃前為草衙段588之1、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26、之27、之28、之29地號)田、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有,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簽訂建築房屋合約,由被告提供土地,邱新德出資建築房屋,有附呈「建築房屋合約書」及當時書寫合約書之代理江中龍可證。邱新德另外與孫賜福(已死亡)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及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邱某與孫某內部之分配比率為孫賜福五分之一、邱新德五分之四。邱新德、孫賜福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讓渡予上訴人,有附呈其二人出具之讓渡書可稽。又上開房屋已蓋至一樓完成,至五十七年九月間由於政府禁建而未繼續建築至二樓完工出售,惟已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邱新德、孫賜福並將房屋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其中四棟於重劃時,有部分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亦有部分因劃歸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人員盧輝山徵詢上訴人之同意後,由台糖公司拆除,有盧輝山可證。而剩餘十棟,被告甲○○為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工予以拆除,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故自訴人是否為實際之直接被害人,自應先行查明審認。本件被告係提供土地與邱新德出資建築房屋,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所建房屋至五十七年九月間因政府禁建,即未繼續建築至二樓完工出售,為上訴人之自訴狀所承認之事實。則孫賜福非合建房屋之當事人,是否有權讓渡本件未建築完工之房屋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孫賜福、邱新德之讓渡書影本,均僅記載渠等應得持分讓予上訴人,並未記載房屋若干間,且所載讓渡書訂立之時間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距政府禁建已有七、八年之久,其讓渡是否真正而合法有效?凡此事項,與上訴人對被告僱工拆除之未完工房屋,是否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至有關連。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實體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案件,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非屬本條之毀損案件,而屬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案件,則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依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工拆除之建物,尚未蓋到二樓板,並非建築物(見原判決理由三),復依被告與邱新德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合約(見一審卷第八頁)迄同年九月間政府禁建止,僅一個月餘之期間,是否有可能已蓋至二樓地板?而至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拆除前已相隔近十年,是否尚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凡此事項,攸關法律之適用,及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尤有先行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屬可議。以上數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既有違法,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