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七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殺人及甲○○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陳以裕(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偕同其女兒陳心佩、女婿張哲倫,與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陳俊鍠(原審判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確定)等人,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二樓陳以裕親家之兄弟所經營之伯斯鋼琴酒吧消費,彼等坐於A8桌飲酒,而綽號「左手」之黃進賢與其友人張錦川則坐在該酒吧V3桌飲酒,同日凌晨三時許,黃進賢唱完點唱之歌曲後,依序應輪由A8桌甲○○等人點唱,惟因飲酒過量,意猶未盡仍佔據唱檯,在A8桌之陳以裕等人投以不滿之目光,黃進賢遂以穢語辱罵陳以裕等人,陳以裕、乙○○、甲○○、陳俊鍠等人憤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陳俊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往唱檯共同圍毆黃進賢,致黃進賢受有右上眼瞼血腫及左前額挫裂創一‧八〤○‧九公分,創口邊緣有規則挫裂(乙○○、甲○○此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雙方拉扯間,張錦川聞聲,遂未經許可,取出黃進賢所有放置於V3桌之轉輪手槍一把(內裝有子彈五顆),自V3桌出面欲阻止鬥毆場面而朝空擊發一槍,雙方乃停止拉扯,乙○○、甲○○、陳俊鍠見張錦川有酒意,且彼此相距甚近,乃合力撲向張錦川搶槍,於搶槍過程中擊發一槍,乙○○因搶槍致右手食指被扳機夾傷瘀血,陳俊鍠則於搶得該手槍及其內所裝子彈後,竟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未立即離開現場,嗣張錦川與黃進賢二人見狀心有不甘,張錦川隨即又撲向陳俊鍠,黃進賢於斯時持酒吧內之滅火器一個以為傷人武器,衝向乙○○站立處,陳俊鍠再基於與前傷害黃進賢之概括犯意,持槍朝空手之張錦川右手食指及大腿處開二槍,致張錦川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右側睪丸穿刺傷、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張錦川應聲倒地。乙○○見黃進賢持滅火器擊來,甚為憤怒,竟另行起意,而萌殺人之犯意,奪下黃進賢所持滅火器,明知該滅火器甚為鉅重堅實,如以之猛力毆擊人之頭部要害,極易致人於死,竟仍持之對準黃進賢之頭部要害奮力猛擊,致黃進賢頭頂部稍後側挫裂創三‧二〤一‧三公分、鼻孔大量出血、左耳出血,當場顱內出血倒地死亡。陳以裕等人見事態嚴重,陳俊鍠再對空擊發一槍以清槍後,即將該槍交由乙○○、甲○○二人藏放(乙○○、甲○○寄藏手槍犯行已判決免刑確定),並迅速離開現場。嗣乙○○、甲○○於警方尚未查出彼等為犯人時,於同日取出上開手槍向警方自首寄藏槍支之犯行,經警扣得上開手槍,乙○○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自首伊於黃進賢持滅火器衝向伊後,毆打黃進賢之犯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殺人罪刑,並諭知甲○○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及法條,第一審判決亦論處乙○○同條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乙○○時僅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即告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未依法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即予辯論終結,逕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而論處殺人罪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死者)黃進賢左前額挫裂創一‧八〤○‧九公分,創口邊緣有規則挫裂,顱頂部稍後側挫裂創三‧二〤一‧三公分,致死創傷為頭頂及左額部挫裂傷(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正面)。而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王一瑜於原審法院復證稱前開二個傷口為致命之原因。原判決理由甲、之㈣亦說明認黃進賢前開左前額挫裂創一‧八〤○‧九公分係遭甲○○持酒瓶所毆傷等情。如果均無訛,能否謂甲○○持酒瓶砸傷黃進賢與黃進賢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必負任何刑責?非無可疑,原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以本案被害人之屍體未經解剖,相驗時難免依最明顯之頭部二傷勢認係致死之原因,但依共同被告甲○○、張錦川等之陳述,仍僅認定黃進賢致死之原因僅係其頭頂部稍後側挫裂創三‧二〤一‧三公分之傷勢,逕對同一證據,部分採為乙○○不利之認定,部分卻採為另一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甲、之㈣既說明黃進賢前開左前額挫裂創一‧八〤○‧九公分係甲○○所為,但認定黃進賢致死之原因僅前開頭頂部稍後側之挫裂創,而為有利甲○○之論述。與其理由甲、之㈧說明採證人法醫師王一瑜前開所稱黃進賢二個傷口(原判決認定一為乙○○所為,一為甲○○所為)均為黃進賢致命原因之陳述,為認定黃進賢之死亡係乙○○單獨所為之論據相齟齬,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此部分判決不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本人此部分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