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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2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昌有輪」商船(下稱「昌有輪」)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東經一二○度二五分七十三秒、北緯二四度四十四分八十八秒處行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海上其他船集並應保持間隔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海上作業「金聚勝壹號」漁船,致該漁船毀損沈沒。船長郭壽雄及其子郭鳳虎落海待救時,被告明知其身為船長,有義務救助已無自救能力之郭壽雄、郭鳳虎,竟仍不予救助而逃逸,致郭壽雄、郭鳳虎溺斃而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⑴)引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為論述,略以「金聚勝壹號」漁船唯一生還人員桂紹全獲救時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獲救地為北緯二四度四四點八分、東經一二○度二五點七三分;且桂紹全亦表示約於十一時至十二時期間被撞,當日十一時起完網,下網約三十分鐘,再選魚後被撞,可能時間約為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期間等語。然據「昌有輪」之航海日誌記載,當日正午船位北緯二五度點零一分、東經一二○度四七點六分。則「昌有輪」正午船位與桂紹全獲救位置相較,「昌有輪」尚落後達二十七浬之遠云云。但證人曾良玉證述,伊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北緯二四度四四‧八八、經緯(東經)一二○度二五‧七三處發現「金聚勝壹號」斷為兩截,並在北緯二四度四五、經緯(東經)一二○度二七‧四○處,救起桂紹全,嗣隔一小時又發現撈起死者郭鳳虎等情(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倘屬無訛,原判決論敍桂紹全獲救地點與事實似有不符。且依曾良玉所云,被撞斷之船體及桂紹全、郭鳳虎係在不同地點發現,足徵係事後經海流或風向所流散,更有進者,桂某係事故發生之後,經漂流二、三小時才被曾良玉救起,則桂某獲救之北緯二四度四四‧八八、東經一二○度二五‧七三處似非發生船難之地點,究竟案發時潮流、風速如何?桂紹全與郭鳳虎及撞斷之船體被發現處相距多遠?彼二人在二、三小時之時間內漂流多遠?此等情事與研判是否「昌有輪」曾接近而撞毀「金聚勝壹號」之事實有關,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仔細審究,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告訴人郭董玉惠曾具狀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昌有輪」之衛星定位圖,以證明該輪案發時之所在及航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此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查證或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嫌調查未盡。

㈢、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⒌刑鑑字第三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認為在「昌有輪」左舷上方發現之白色纖維狀物與「金聚勝壹號」殘骸碎片上之玻璃纖維成分不符。惟告訴人在第一審具狀陳稱,「金聚勝壹號」漁船上玻璃纖維有兩種,甲板下層部分為台灣製的樹脂,其他部分則為日本製的樹脂,刑事警察局僅取其中一種比對,難謂周全,並請求搜集該漁船玻瑞纖維齊全,再補送鑑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乃第一審及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及再送鑑定,亦未說明何以不補送鑑定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