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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3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上訴人明知盧枝全交付拆解之汽車均為盧某竊得之贓車,猶以每部二萬元至三萬元新台幣不等之代價,於租得之鐵皮工廠內,為之拆解贓車,使所有人難以追查,顯有受寄隱藏並恃以為生之意思及事實之表現,原判決認應成立常業寄藏贓物罪,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盧枝全,且盧枝全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合法訊問,原審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未依職權再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並已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指為未踐行上開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