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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3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改名陳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更改為陳柏全)為南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莊英偉、劉影珍、余水吉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期間向南克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甲○○所偽造並提供之莊英偉等三人「收取薪資切結書」,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商業會計憑證,即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上,為虛偽不實填載,虛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莊英偉等三人之薪資所得額,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南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稅捐,致莊英偉等三人有遭不當課稅之危險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南克公司並因而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乙○○辯稱:伊經營之南克公司因廢棄物處理事項,委託甲○○僱工清理,甲○○代為僱請之工人伊並不認識,故甲○○以工人莊英偉、劉影珍及余水吉等三人名義附上之切結書報領工資時,伊因有切結書,誤認該三人為真正替南克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工人,遂發給工資,並據以填製扣繳憑單,並無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亦證稱:乙○○並不知莊英偉等三人未在南克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與乙○○之上開辯解相符合。原審對甲○○上開有利於乙○○之證言,未予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對乙○○之上開辯解,則僅以其於第一審坦認「未見過莊英偉在南克公司工作」云云,推論「其亦明知劉影珍、余水吉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未在南克公司工作」,據認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信,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始有其適用。若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有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因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責,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因其並非逃漏稅捐之主體,不得逕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予以處罰,而應併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既認定乙○○為南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南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則本件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南克公司,而非乙○○,乙○○僅因係為南克公司負責人而代罰而已,依上開說明,自應併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予以論處,原判決逕行適用第四十一條予以處罰,且認與其自身所犯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成立牽連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據莊英偉證稱其身分證遺失,但甲○○與莊英偉素不相識,並未拾得莊英偉之身分證,莊英偉及劉影珍之身分證均係鄭國賢所交付,鄭國賢為推卸責任,始諉責予甲○○;而余水吉之戶口名簿則係由其子余木生交付,雖余水吉未同意,但余木生則知情;現已知錯,請從輕量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甲○○之自白,證人莊英偉、劉影珍、余水吉之證詞,卷附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薪工資表、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莊英偉、劉影珍之身分證係鄭國賢交付,鄭國賢為推卸責任,始諉責予伊,余水吉之戶口名簿係余木生交付,余水吉雖未同意,但余木生知情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亦未認定甲○○有拾得莊英偉遺失之身分證,並予侵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嫌誤會。綜上所述,甲○○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另請求從輕量處,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