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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3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賀伯」颱風過境後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上游濁水溪鼻仔頭堤防附近已築堤防之兩堤間土地之行水區內,竊佔河床面積約二、三分之河川公地,作為作業場,堆置其所經營順昱砂石行之設備及砂石,致逢雨季颱風暴雨,河川流量大增,將使水流改道沖毀堤岸、橋樑,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衍生公共危險。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及五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堤防附近,順昱砂石行核准採區外之行水區內,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盜採面積達三三○平方公尺,並將竊得之砂石堆置於上開竊佔之土地內,亦致逢雨季颱風暴雨,河川流量大增,將使水流改道沖毀堤岸、橋樑,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衍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第四工程處、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警大隊)及彰化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及連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確係根據其自由陳述所載,筆錄內容並經上訴人閱覽無誤乙節,已經證人即警員林楨麟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該筆錄末尾被訊問人欄亦經上訴人簽名,足證其對於筆錄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並無疑異,其經原審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要不因上訴人未在其上捺指印,而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且原審就該警詢筆錄,既已傳訊林楨麟查明其製作情形,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即省刑警大隊小隊長謝宗順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已到庭結稱查獲當時,發現上訴人之挖土機履帶痕是由被挖的地方剛開過來停放,因履帶痕為新痕跡,依其經驗,如開挖經過一段時間,最上面一層應有乾砂現象,本件查獲時,砂子仍是濕的,依判斷應係開採沒多久等語,已就其查獲時所見情形證述甚詳。至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謝孟均證稱挖土機上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被挖過痕跡是否新挖痕跡,伊不能確定之語,並未否定上揭謝宗順之證言,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原判決採謝宗順上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對謝孟均該項供證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因對判決顯無任何影響,要無理由不備情形,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謝宗順於原審雖證稱現場之輸送履帶沒有使用,如有使用會架起來,然同時亦稱現場離照片所示堆放之級配堆不遠,且上訴人之砂石廠離現場亦不遠,盜取之砂石可能送至其砂石廠,其查獲時,已有一些卡車跑掉等語,依其證述內容,現場之輸送履帶縱未架起、使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有擅採砂石情事,即不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同無理由欠備可指。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或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擅採或堆置砂石之行為,在客觀上造成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是彰化縣政府復函所謂上訴人在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之行為,依目前現況尚無造成危害事件之語,自不足憑以認上訴人之行為無致生公共危險情形。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