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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 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自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除名而不具律師資格,仍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受自訴人甲○○委託撰寫訴狀七份,每份訴狀含打字費約定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費用,共收取費用二萬一千元,嗣甲○○發現乙○○並不具律師資格,認乙○○涉嫌詐欺,訴請檢察官偵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對乙○○提起公訴,乙○○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甲○○誣告,甲○○亦自訴乙○○誣告,詎乙○○明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俊益所製作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乙○○、甲○○自訴反訴誣告案件)及原審法院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所製作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甲○○訴請乙○○返還費用),係經法官依法調查辯論後審慎作成之判決,並非甲○○教唆而於判決登載不實事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謂甲○○教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俊益及原審法院法官張劍男、阮富枝、陳碧玉將對其不利部分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公文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云云,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判決甲○○被訴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誣告部分免訴在案(尚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至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自訴案件中自訴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受甲○○委託撰寫訴狀七份,每份訴狀含打字費約定收取三千元之費用,乃依一般代書標準收費,詎甲○○竟告訴伊詐欺,並要求退費,妨害伊行使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收入,認甲○○涉犯誣告罪部分。其自訴內容非全屬虛構,自與誣告罪要件不合,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全卷︵自訴人乙○○,被告甲○○,案由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及妨害自由等︶,原審未調取該卷,亦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乙○○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卷查依甲○○所提自訴狀及於第一審所稱,其提起本件自訴認乙○○涉犯誣告罪嫌,其自訴事實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案件誣告﹂︵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一二七頁︶,再依該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判決所載,乙○○所自訴事實有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妨害自由及誣告共三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之一頁︶,原判決對於乙○○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自訴甲○○誣告﹂部分,是否虛構事實而應負誣告罪責,並未於理由內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於第一審已抗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案件已將伊提起公訴;甲○○並已對伊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本件自訴為上揭案件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原審未調取上揭相關案卷究明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亦未加以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乙○○前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甲○○涉犯誣告、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九四號判決無罪、免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竟又以同一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見原判決第三頁︶。原判決既認乙○○曾以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判決無罪、免訴在案,竟又以同一事實自訴,甲○○是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尚堪研求。原判決未詳究乙○○前所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九四號案件與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案件是否同一事實?甲○○是否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遽行論罪,亦有違誤。甲○○及乙○○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就本件所提起之自訴事實均為虛構,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乙○○提起反訴認甲○○涉犯誣告罪嫌,其反訴事實除認甲○○提起本件自訴︵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涉犯誣告外,尚包括:甲○○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連續書寫三份告訴狀,遞進台灣士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觸犯妨害自由罪,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此三份告訴狀業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請求對甲○○科刑等情,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通知影本在卷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頁︶。本件反訴部分,第一審諭知甲○○無罪後,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仍載明上揭意旨︵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詎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對於上揭反訴事實部分未予審理,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乙○○於原審具狀謂甲○○所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妨害自由案,亦涉犯誣告罪嫌,請求向該署調卷併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審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