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前負責管理山中傳奇餐廳,系爭被偽卡盜刷之刷卡機,係該餐廳以許正忠名義申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不再委由許正忠經營該餐廳後,在未變更負責人名義前,許正忠不願交出刷卡機,致該餐廳無法正常營運。許正忠要帶朋友至店內刷卡融資,上訴人為使餐廳經營順遂,不得不予以同意,惟言明應分別計算請款,各自負責。至許正忠帶其友人如何刷卡,金額若干,是否持偽卡盜刷,上訴人全然不知,原判決僅憑盜刷之款項由上訴人領取,即遽認上訴人與盜刷者有共同詐領消費款項犯行,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證人鄧富升、李政倫、黃意明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盜刷信用卡八十六筆,金額計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元,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起訴書認定之盜刷筆數、金額與卷內資料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證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乃屬於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未傳喚證人鄧富升、林嘉榮、王澤中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