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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3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贓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與葉文宗係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而寄藏及拆解贓車,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