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被告明知證人王玉貞欠稅,不敢申報所得,恐被稅捐單位查扣,又明知朱王美滿並未在富毅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及支薪,祇是王玉貞利用朱王美滿身分證影本冒領薪資及佣金,因此證人王玉貞雖在富毅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無任何所得之申報,完全以朱王美滿名義頂替申報所得。被告雖推說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該會計人員當聽命於被告應無疑義,是故,被告應擔負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刑責。又證人王玉貞提供之朱王美滿身分證影本,乃是王玉貞誑稱幫朱王美滿辦投保事宜所騙取的,再暗中轉向多家公司作為頂替申報所得之用。豈可僅憑王玉貞偽稱以電話徵得朱王美滿同意,即逕予採信,原判決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