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二人表示不服,其二人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若非虛構事實,何以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並無虛構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進入大埤鄉農會任職,歷任推廣股長、總務股長、供銷部主任、嘉興分部主任等職,對該農會業務文書製作流程熟悉,原審對被告曾任該農會主管職之證據未予調查,竟於原判決內謂被告對業務文書之製作流程及範圍並不清楚,認被告係誤認該農會之答辯狀乃上訴人二人所製作而無誣告之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認明乙○○於該民事給付退休金一案訴訟中未曾出庭,乃被告竟虛構乙○○曾有出庭陳述,誣指乙○○涉有偽證,原判決認被告係因法律認知不足,造成誤認,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故意虛構,而係出於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雖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仍難成立該誣告罪名。原審調閱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一案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一案全部卷宗,查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給付退休金一案,大埤鄉農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係以該農會法定代理人林再添名義具名,因乙○○當時為該農會代理總幹事,丙○○為該農會會務股長並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因而誤認該答辯狀係上訴人二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主觀上認上訴人二人明知其遭農會解聘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撤銷確定,不生解僱之效力,原中斷上班時間不得稱為「解聘期間」,然上開系爭之答辯狀內容仍以「解聘期間」稱之,民事法院會在筆錄內加以記載,對其不利,因而誤認上訴人二人有偽造文書嫌疑,方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業於原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㈢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自不能因被告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裁定駁回確定,即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被告在大埤鄉農會任職期間,是否擔任股長、主任等職務,與其能否確信該系爭之答辯書非上訴人二人所製作,尚無必然之關連性,客觀上顯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再自訴程序之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僅須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毋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罪名之拘束。被告自訴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一案,其自訴狀內並未虛構記載上訴人二人有何偽證之犯行,僅於自訴狀之末記載上訴人二人「觸犯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罪,請偵查判刑」,原判決因認被告實係對法律認知不足,致有此誤認,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亦於理由欄五|㈣,敍明其理由。此項職權判斷,顯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