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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4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楊淑勳

楊瓊淑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如進而持以誣告,即應成立該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查上訴人楊瓊淑先前曾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其並未與楊淑雲、楊淑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被告之診所,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亦未毀損該診所內之電話線等物品,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其有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係指被告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自行拍攝物品散落一地之照片二張,偽造證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行使看診之權利,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雖其等所主張之罪名,與楊瓊淑先前告訴所主張之罪名有所不同,但其等主張被告實施誣告之犯罪事實,則前後兩案並無差異,自屬同一案件,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